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康高瑾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公
審決字第1260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 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 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所規定,故公 務人員如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提 起復審未獲救濟者,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提 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應裁定 駁回。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部退四字第1074381678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惟查,原告 係於民國108年1月2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復審 卷第56頁可稽,是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 期間,應自108年1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0日,至同年3 月12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3月19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收受復審決定書後,復收受保訓會108年1 月9日公保字第1081080014號函(下稱108年1月9日函),通 知伊該會因審理必要,延長2個月決定,及至108年3月7日向 該會函詢復審結果,經承辦人告知保訓會108年1月9日函係
屬誤發,並於同年3月14日發函解釋,伊因而延後提起行政 訴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當事人須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 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 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 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經查,原告於 10 8年1月2日收受之復審決定書,已於最末頁對救濟期間為 清楚教示,即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自當知 悉並予注意。至保訓會在將復審決定書送達原告後,復對原 告寄發108年1月9日函,載稱該會因審理必要,延長2個月決 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與該會在之前即作成復審決 定並送達原告之事實,顯相矛盾,該108年1月9日函內容既 無任何關於復審決定應予撤銷或變更之記載,客觀上自不致 使原告誤認復審決定已失其效力,且該函右上方載有保訓會 之聯絡電話,原告如有疑義,只須致電保訓會即可立即獲得 說明,惟原告任令對復審決定書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經過 ,待保訓會於108年3月14日對其發函回復:108年1月9日函 僅係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第1項所定程序事項(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後,始逾期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對於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 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91條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原 告主張其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起訴期間,得依該 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期限,並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 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