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552號
TPBA,108,年訴,55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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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柯慶長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送達代收人 曾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公審決字第125133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審定自民國100 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 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 稱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以107年5月22日部退 三字第1074401122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於100年9月1日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核定退休生效,已完全實現舊退 休法所定退休之構成要件,應依舊法規定領取月退金及優 惠存款。詎被告無視於此,依違憲之新退撫法第36、37條 及第95條第2項等規定,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原告之 退休所得,係將舊法之構成要件套用至新法之法律效果, 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憲 法上基本原則,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等權益,無從 受到制度性保障,並使原告遭受莫大損害,原告自難甘服 。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 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 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 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 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 處分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 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   適用,並無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述新退撫法規定 ,雖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 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並維持公務人員退 撫制度之公平公正合理及永續經營,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 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再者,現代   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   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   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然查制度性保障係   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   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應容許立法者有   廣泛之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 退休給付,而係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 ,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且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並無   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 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 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 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至32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 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



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 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無法受制度性保障。惟查,立法委員林 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 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 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 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 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 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 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 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 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 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 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 、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 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 由略以: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 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 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 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 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 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 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 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 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 ,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 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 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 :⒈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 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⒉處理受規範 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⒊降低政府因補



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⒋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 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⒌因應 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 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⒍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⒎延緩 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 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 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 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 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三)基上,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並無 法受制度性保障,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 不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 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 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復審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2段業已指明:「 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 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 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 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 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 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 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法 第92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 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減 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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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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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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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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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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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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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