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39號
TPBA,108,年訴,3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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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9號
原 告 許再成等3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
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姚立德潘文忠,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許再成、曾虹玉石素錦等3人原為如附表所示公立學 校之教職人員,原告許再成、曾虹玉前經被告核准於107年6 月30日前退休生效,原告石素錦則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 。嗣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除就原告許再成、曾虹玉等2人 以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等之退休所得外 ;就原告石素錦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函及所附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審定原告石素錦之退休所得(附表 編號1、2及3所示函文合稱為原處分)。原告許再成等3人均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 783號就原告涉訟引據之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爭議,作成 解釋。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在案。原告等與國家間 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 告確定。然原處分逕以107年7月1日始生效之退撫條例重新 計算審定退休所得,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並給付原處分與依「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核定退休所得間之差額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再成新臺幣(下同)3,029, 346元、曾虹玉2,788,428元、石素錦744,276元。四、被告則以:
原處分之作成悉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 條等規定作成,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揭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宣示,旨在確保人民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行政訴訟 而言,乃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於其憲法上權利 受有公權力侵害時,應享有接近並使用法院之權利,以獲 得有效之權利救濟;行政訴訟法第1條即明文:「行政訴 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促進司法 功能為宗旨。」。
(二)職是,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 濫用司法資源,合理釐定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功能,一方面 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 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 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 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第2項等訴訟要件審查及補正之規 定參照);一方面就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為設計,亦即遵 循法治國家法律聽審原則之要求,而為「言詞審理原則」 及「直接審理原則」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第2項參照),此非僅於形式上要求行政訴訟應舉行言詞 辯論,為裁判之法官並應參與言詞辯論而已,實質上,其 踐行應務求當事人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提出其法律及事 實之見解,法院從而得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並與當 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討論,以求公平裁判,而為人民權 利有效保護之具體實現。
(三)不過,行政訴訟為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在言詞辯論前, 得為種種之準備處置,如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等等(行政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各款參照)。廣義而言,法院就其受理事 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屬於準備處置之一(行政訴訟法第 178條之1第1項參照);而兩造當事人亦有透過起訴書狀 、答辯狀等書面就與判決有關之法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之 可能。故此,於言詞辯論前,行政法院實際上有各種書面 資料可供參酌。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 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準備處置審查 ,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 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 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 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 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 行,以免侵奪相對人,乃至於其他全體國民向法院求為有 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外;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 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 之言詞辯論程序,滿足虛罔之權利幻想,致失正當程序之 真義。反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 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 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應先敘 明。
(四)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 政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 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 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 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 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 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 安全維護及教職人員制度健全等等。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 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該本事件,即 其爭議之延續,迄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明揭「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 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 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



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 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此意旨,年金改革 政策中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 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 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 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 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 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 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五)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作成之原 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退撫條例「違法 」;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 退撫條例「違憲」,希冀本院對該等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形 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 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退撫條例違憲而溯及失 效;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原告退休 權益能得回復被告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者 (原告石素錦於107年8月1日始經審定退休,所求應為退 休權益能得逕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計算,惟原告主 張就此未為區辨)。易言之,原告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 處分適用退撫條例有所違誤,而係指退撫條例牴觸憲法。 惟則,原處分所據退撫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 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闡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原告以退撫條例違憲,原 處分因此違法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 敗訴之宣示。蓋,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 ,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 心證翻轉退撫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至此,原告所訴, 依其所述之事實,不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或給付原處分 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計算退休所得之差額,於法 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 原則,本院認本事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應援 引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 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六、綜上,原告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再成3,029,346元、曾虹玉2,788,428元、石素錦744,276元



之請求,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作成,所訴已屬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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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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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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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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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