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313號
TPBA,108,交上,31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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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朱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市府前路與 化道路口(速限時速5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舉發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於該路口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 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5公里,超速35公里(20以 上未滿40),乃以花警交字第P212171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巨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車主)逕行舉發。車主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6月 28日申辦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製開北監花裁字第 44-212171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表示有案例顯示若對鋁板材質物品,會將訊號速度 放大一倍,也可能有其他類型似鋁板材質會發生誤差的結 果。本案是否會因系爭車輛車身材質而致影響測速結果, 未見原審查證說明,僅以類似材質即推論誤測之可能性,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係上訴人檢附卷內之10張 採證相片,此闖紅燈取締之10連拍本不具計算違規車輛速 度之功能,僅係於測速取值時產出的附屬品。原判決以此 為計算基礎,顯係將闖紅燈的證據推論測速數值之不正確



,將無證據能力之相片證明待證之事實。是以無論是用闖 紅燈之證物證明車輛有超速或未超速,皆違背證據法則。(三)原判決表示GPS固有上訴人所主張多種因素而存在誤差之 可能性,但非可於無具體證據下,一概否認其測得知車輛 移動資料,包括時速在內之可信度及有效度。查本案有雷 達測速儀之超速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超速事實。原審認 GPS測得知車輛移動資料較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之儀器 所得之證據可信,逕以被上訴人檢附之下載資料即認當時 25KM/H較為可信,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上訴事由。
(四)原判決表示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及機車之相對位置之變 化,大致保持相同車距前進之情形,可推認係大致等速之 狀態下行駛,且前方汽車及機車有向前拉大車距之情形, 顯示被上訴人車輛之時速應低於前方車輛之論述,仍屬推 論。是以如此推論之論述未有實益,何況做為判決之理由 ,自有判決理由之不備。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 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第189 條 第1 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揆諸前揭規定 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 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 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故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或認 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證據法則者,其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
(二)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系爭地點, 是否有違規超過系爭路段之限速35公里,原判決雖於判決 理由中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儀並非完全無發生誤測 之可能,改為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所安裝經民間 檢定合格之GPS行車紀錄器紀錄(原審卷第19頁),並輔 以系爭測速儀所攝之10幀連拍照片,依照片上拍攝時間,



計算出系爭車輛當時秒速為每秒鐘6公尺(時速每小時21. 6公里),與系爭測速儀測得時速每小時85公里相差甚多 ,而較接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PS行車紀錄時速每小時24 公里(原審卷第24頁),認定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皆未超 過時速每小時50公里等情(原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12 -13頁)。然查:
1.本件違規行為所依據之檢測採證照片係由系爭測速儀於10 8年4月25日所拍攝,照片左上角顯示:「日期:2019/04 /25」、「時間:20:32:17」、「車速:85Km/hr」、 「限速:50 Km/hr」、違規地點「花蓮市府前路○○道 路○○○○○○○00○000○○○○號:J0GA0000000A」 等數據資料,而系爭測速儀則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之工研院檢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一)主機 :RLRDP-RL、器號:(一)主機:18H141、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年8月2日、有效期限 :108年8月31日」等情,有上開測速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為憑(參原審卷第77-79頁)。又系爭測速儀 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明載有效期限為108年8月31日,則 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即108年4月25日 施測時,系爭測速儀當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故系 爭測速儀所測得車輛之行速,原則上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
2.原判決以系爭測速儀雖經官方檢定合格,惟雷達測速儀係 以都卜勒雷達發射,其雷達反射頻率會因物體靠近或遠離 而有異,若車輛持續接近則反射頻率會強於發射頻率,反 之車輛遠離時,反射頻率則會弱於發射頻率,但有案例顯 示若是對於鋁板等材質物品,會將訊號速度放大一倍,也 可能有其他類型似鋁板材質會發生誤差的結果,並非完全 無發生誤測之可能性(原判決五、本院之判斷㈠),從而 原判決不採信經官方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施測之結果, 另採信經民間審驗合格、同樣有可能產生誤差而裝置於系 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並認定顯然較舉發 機關所設系爭雷達測數儀之測得結果符合真實較為可信云 云。惟查:原判決究竟以何類似鋁板材質會發生誤差結果 之案例,進而推出前揭結論,並未說明。且上訴人於已於 原判決中主張GPS測速會因受到氣層上遲延誤差、多路徑 訊號傳送誤差與遮蔽效應、衛星時錶誤差、幾何經度稀釋 等因素而受有影響造成誤差(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2 頁),被上訴人以提出之行車記錄器、GPS行車紀錄表即



主張其依法檢驗合格而否定系爭儀器測知結果,然原審何 以不採上訴人提出之誤差可能性,反而以被上訴人未經法 定度量衡檢測合格證明之GPS測速器認定被上訴人裝設於 系爭車輛之GPS測速結果較可採,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 顯有不備。
3.次查:原判決又依據系爭測速儀所拍攝10幀連續照片,首 幀照片拍攝時間108年4月25日20時32分15.218秒至最後一 幀19.788秒所經歷之時間長度,參酌原審職權調查所知關 於系爭車輛車體軸距長度,配合照片中行人穿越道(即斑 馬線)為基準線,據此推算出系爭車輛當時每秒移動距離 約為6.67公尺。惟查原判決上開計算之基礎,為系爭測速 儀連續就闖紅燈違規行為所攝10連拍照片,則該照片之拍 攝目的並非用以計算違規車輛速度之用,原判決一方面以 系爭測速儀非完全無可能發生誤測為由,捨其就系爭車輛 超速所測得之數據,復以同一設備衍生額外功能,以所攝 之闖紅燈10連拍照片為基礎,輔以未經普遍採認知之計算 方式,得出系爭車輛當時每秒移動距離為6.67公尺,逕而 認定系爭車輛並未超速,撤銷原處分,自有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論,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前述事 實尚有未明,亦足影響被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 行為及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決結論,故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 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 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 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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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