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7年度,112號
TPBA,107,訴更二,11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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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2號
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栖榮
 劉錦智
  林馨文
輔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
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
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
告及輔助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
判字第560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發回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與本院107年度訴更 二字第99號、100號、101號、109號、110號、111號、115號 、116號等8件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事件,涉及同一原 處分,又係基於同一原處分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 提起之數宗訴訟,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分別判決,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經濟部為解決輔助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參加人)因民眾抗爭無法順利興建電廠,導致電力 不足之窘境,分別於民國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及95 年6月分3階段4梯次開放民間經營電廠,國內通過審核並實 際運轉之民營電廠自88年起依次有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麥寮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 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原告、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國光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霸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及星 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 (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或IPP),經 參加人分別與上開9家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 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由渠等依PPA所訂定之購售 電費率計價售電予參加人。嗣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陸續調漲發電用天然氣價格 ,原告、國光公司、長生公司、新桃公司、森霸公司及星能 公司聯名向參加人要求修訂PPA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 制(麥寮公司、和平公司為燃煤發電廠,星元公司當時尚未 商轉)。參加人自96年8月起陸續與上開6家IPP業者召開協 商會議,於96年9月11日協商會議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 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且雙 方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繼 續協商,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嗣參加人依 上述協商會議結論及因麥寮公司、和平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 發函要求調整購售電費率,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間陸續完 成上開能量電費計價公式調整後,參加人持續與各家IPP業 者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分研議調整機制進行協商 ,分別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及12月3日與渠等進行3次「 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 成建立購售電費率調整機制之合意。復經參加人於101年6月 15日報請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介入協處其與國光公



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及星元公司等4家IPP業者間之購售 電合約爭議,並經能源局召開4次協處會議,惟迄能源局於 101年9月26日召開第4次協處會議,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 仍未同意接受能源局提出之協處方案。嗣經被告主動立案調 查結果,以9家IPP業者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府特許成立向 參加人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渠等於97年間起至101 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 下稱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 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 式,聯合拒絕與參加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 需功能,核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暨「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 罰鍰計算辦法」之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 別裁處罰鍰【原告部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元】 。9家IPP業者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 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 。被告對本院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前發回判決)廢棄發回,經本 院更為審理後,於106年5月25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 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下簡稱 發回判決),將本院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電力之提供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能源規劃,以及各種環保 議題,均已由經濟部統籌規劃並介入管制。公平法對於此 等事業間無競爭,且電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實施積極、 嚴密管制之事業行為,應抑制其適用,以避免不利於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之貫徹,而相互抵消規範功能。 1、依前發回意旨,原告主張公平法第1條、第46條立法宗旨 可知,公平法於制定時,事業雖為公平法所規範之禁制行



為,然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且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下 所為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該法律之特別規範規定,而排 除公平法之適用。電業法既在發展電業經營及維持合理電 價上已有特別規定,本件自應排除公平法之適用。且本件 民營發電廠之電價及費率既受電業法、國營事業管理法、 購售電合約之規範,並由能源局所監督,已受高度管制, IPP民營發電廠間且亦無競爭關係,則公平法於本案自無 適用之可能。
2、參照「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with Single Buyer Models for Electricity」一文中,電力市場自由化大致 可分為4種漸進開放模式第2種模式,電業法106年修正前 (即本件行為時),國內僅容許國營事業即參加人為唯一 垂直整合之獨占電業,經營業務涵蓋發電、輸電、配電業 務,84年之後,雖開放民營發電廠得經營發電業,但IPP 除自用外,所生產之電能只能躉售給參加人,不能直接提 供電能給消費者類同於上文第2種模式。106年電業法修正 後,雖准許再生能源發電業得直接提供電能(售電)給消 費者外,IPP民營發電廠所生產之電能仍僅能躉售予參加 人(電業法第4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我國政府雖長 期以來推動電業市場自由化與民營化,除再生能源業外, 然迄今實際進度上目前僅停留於模式2,即IPP僅能依其與 參加人購售電合約所定之價格,將其發電躉售予參加人, 從而民營發電業間、或參加人與民營發電業間並無競爭關 係存在。由上開電業市場之理論與趨勢及我國電業市場之 發展,民營發電廠僅係「電業政策計畫」下之一環,並非 自由市場之產物,民營發電廠間亦無競爭可言,且民營發 電廠之設立及營運均須受能源局之高度管制,公平法於此 一產業應抑制適用。電業具有自然獨占及屬於公共事業之 特性,過去世界各國均對電力事業實施管制,並採國營或 公營以發、輸、配電業垂直整合方式經營,而缺乏競爭對 手,導致經營效率普遍不彰,因此世界各國均致力於電力 事業結構之重整,使電力市場朝向解除管制之自由化與民 營化方向發展。
 3、參加人目前仍是台灣地區唯一獨占經營之綜合電業,原告 等各家火力民營發電廠業者僅能依其與參加人間購售電合 約所定之價格,將其發電躉售予參加人,並受電業法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能源局之高度管制,且不論各民營發電業 者間、或參加人與民營發電業者間,均無競爭關係存在。 綜上在現行電業政策下,民營發電廠僅係「電業政策計畫 」下之一環,並非自由市場之產物,民營發電廠間亦無競



爭可言,且民營發電廠之設立及營運均須受能源局之高度 管制,公平法於此一產業應抑制適用。
(二)依據參加人之說明以及被告對市場之界定原則,本案並無 被告所稱「發電市場」存在:
1、民營發電廠係將所有發電躉售予參加人,僅有單一之買者 ,實質上並不存在「發電市場」。
⑴電業法於106年修正前不存在自由競爭之市場。電業法修 正通過後,係採綠電先行,僅開放再生能源發電業者,電 業仍未全面自由化;不論是電業法修正前後,輸、配電業 均維持獨占,且各IPP民營發電廠只能經營「發電」業務 ,且僅能將其所生產之電能依個別與參加人簽定之「購售 電合約」(PPA)之條件及價格躉售給獨占之參加人,再 由參加人「購電轉售」於一般用戶,民營發電廠無法自行 決定發電量與價格,參加人方為發電之供需決定者,民營 發電廠無法決定發電市場之供需。
⑵IPP民營發電廠之設立乃是依據參加人所設的條件而生, 無自由競爭市場可言,84年1月辦理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 作業辦法,即依照參加人分析之未來6年之購電需求容量 ,規劃出86年至91年各年度開放之基載、中載及尖載容量 。參加人係依據其供電缺口,包括燃料別、區域別、需求 年度別等,並考量其輸電能力,訂定出不同群組之購電需 求,再據以辦理議、比價,顯見民營發電廠之設立乃是依 據參加人所設的條件而生,無自由競爭市場可言。 ⑶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購電價格(包括能量費率)係經電價競 比確訂並訂明於購售電合約,兩造均無從自由變動,並無 競爭因子存在,即依原告與參加人間PPA約定,保證時段 之容量費率調度電力,主要反映原告等IPP建廠投資成本 ,無論是否發電、參加人是否調電,參加人均應給付;而 非保證時段之調度,必須優先考量電力系統安全,並應兼 顧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特性、供電品質等因素後 ,最後才價格因素之考量能量費率。此外,參加人之調電 順序早已事先排定,而各民營發電廠之能量費率亦早於得 標時訂定購售電合約時固定,無從更動,亦與競爭無關。 2、民營發電廠之緣起係為解決80年代之參加人電力短缺問題 ,且當時之設立亦係基於區域平衡電力之考量,而於不同 地區設置民營發電廠,彼此間非屬同一市場。經濟部開放 民營發電廠,係考量電力區域之平衡,而分區准許各該民 營發電廠之設立,且電力容量之提供大多數係位於北部及 中部,除長生、國光、星能及星元公司外,其餘民營發電 廠均位於不同廠區,其目的即在考量參加人輸配電能力,



避免線損之產生,而達到電力區域平衡之目的,民營發電 廠彼此間並不存在競爭關係。而被告原處分所劃定之「發 電市場」,僅有單一之買方參加人,且身為賣方IPP民營 發電廠業者也不能自行決定發電數量及售電價格,既不具 有大量買者,賣方亦因經濟上或制度上之建置而受有妨害 ,無法自行決定價格或退出市場,實與自由市場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所稱之「發電市場」實質上並不存在。 3、被告認定本案之地理市場為台灣本島,9家民營發電廠構 成一發電市場云云,與公平法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 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系爭處理原則)有違: ⑴原告公司受限於購售電合約之約定,無從變動購售電價格 ,不符合「需求替代」或「供給替代」之要件,按無論需 求替代性或供給替代性,其要素為「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 格時」,惟本案售電價格已明訂於原告與參加人所訂立之 25年期購售電合約,原告無從單方變動該價格,則考量需 求替代性或供給替代性之要素「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時 」即不存在,無需求或供給替代性可言,故不構成相關市 場。
  ⑵參加人受限於輸電能力及線損之考量,無從任意變換至其   他民營發電廠之電力,無「需求替代」可言。以線路損失   言,參加人每年線路損失都高達200億餘元,以參加人100   年預算書揭露,線路損失9,744,433千度(線損率4.72%)   ,以供電成本計算,100線路損失高達258億6,562萬3,000 元,因此如此高之線損自在地理市場言,各IPP業者自無 替代可能。又各IPP民營發電廠僅係依購售電合約供電至 參加人所指定之超高壓變電所,此與參加人取得民營發電 廠供應之電力後,供給消費者端之供電市場概念並不相同 ,參加人內部如何調配其發電,此屬參加人之自身決定, 與市場界定或民營發電廠無關。而參加人南北之輸電幹線 受限於345KV輸電幹線之輸電量,故參加人即使基於價格 因素而擬轉換為他民營發電廠所發之電力,亦受限於其自 身之輸電能力而無從自由轉換,並無需求替代性可言。倘 電力輸送成本成本極低,何以仍需耗費鉅資規劃電力設備 之開發,而以達成電力區域平衡為目標?足見被告聲稱電 力輸送成本不高,並無可採,而所稱「國內本島係屬單一 電力網,故以台灣本島列為一地理市場範圍」係從輸電業 之角度分析,與本案IPP等均為發電業之業務無涉,被告 所言乃張冠李戴。
⑶民營發電廠受限於購售電合約、燃料供應、環保規定等, 無從任意增加供應之電力,無「供給替代」可言:原告為



燃氣電廠,全台天然氣相關之卸、輸、儲設施皆屬台灣中 油公司獨家擁有,為國內唯一天然氣供應商,故參加人及 包含原告在內等其他電廠燃氣機組發電用所需天然氣,均 僅得向台灣中油公司採購。惟台灣中油公司依據與其上游 供應商之供氣合約,除合約所約定之天然氣用量外,亦無 法增加或減少提氣量,故台灣中油公司亦無增加合約外數 量之天然氣予民營發電廠之彈性。是以,原告無從增加額 外之天然氣以增加發電量,無「供給替代」可言。況電廠 燃燒燃料電受限於空氣污染防治法及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等環保法規規範,原告顯無法因某民營發電廠「 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時」,而能夠提供具替代性之電力,以 取代該民營發電廠之電力之情形,顯無供給替代可言。 4、各IPP民營發電廠之營業區域並不相同,亦不符合系爭處 理原則「地理市場」之界定,我國僅開放部分發電權與民 營發電廠,而輸電權及配電權仍由參加人專營並獨占全國 市場,於討論本件IPP之營業區域時,不應將原告之發電 權營業區域,與參加人作為「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混為 一談,而誤將民營發電廠身為發電業之營業區域,與參加 人輸配電及於全國之營業區域相提並論。被告所稱全台為 發電市場觀諸上述電業法規定及實務,顯然錯誤。是學者 對本案是否存在發電市場亦有疑義,並認PPA高達25年展 期契約是參加人將發電業務「契約外包」即Contract-out 予原告之關係,即各IPP業者在現行產業結構下,不存在 有效供需的發電市場。且IPP所有發電機組之裝置容量既 全數納入參加人備載容量,則IPP與參加人自建自營電廠 無異,自屬前揭Contract-out共同合作關係,別無被告所 指發電市場。
(三)本案民營發電廠業者受限於法令及購售電合約之規範,無 從自行決定價格及數量,無競爭可言。被告所稱之「經濟 調度原則」非依市場經濟而運作、且僅涉及各民營發電廠 之「能量費率」,而與被告原處分認定有競爭關係(依據 )之「容量費率計算因子之折現率」調整爭議無關。 1、本件如前述既無發電市場存在,被告稱各IPP民營發電廠 業者間具競爭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2、民營發電廠業者受限於法令及購售電合約之規範,無從自 行決定價格及數量,自無競爭可言。原告及其他民營發電 廠業者對於電力提供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及交易地區等,受限於電業法及購售電合約之規 定,原告根本不可能存在以價格、產品差異、廣告、服務 、研究與發展、技術創新等方式,爭取潛在之客戶。是以



,原告與其他民營發電廠業者間,並不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又參加人101年10月16日致被告陳述書,記載:「台電 公司各機組之發電運轉係考量在電力系統安全之情況下, 依照『經濟調度』原則,依序調度成本較低的核能(0.69 元/度)、燃煤(1.68元/度)、汽電共生(0.69元/度) 、民營燃煤(2.21元/度)、複循環燃氣(3.20元/度)、 民營燃氣(3.96元/度)……」等語,即參加人係先考量 電力系統安全等因素,最後始以各機組成本高低依序調度 ,IPP民營發電廠並無變動價格爭取替代機會之情事,且 依據參加人所列之民營電廠燃煤與燃氣電廠之價格,後者 幾達前者之兩倍,根本無從進行競爭。
 3、由民營發電廠設立機制及所定之規範,係採綜合電業之參   加人為單一買方,向多家發電業行使獨買權,再由參加人 透過其輸配電系統獨賣給所有用戶,民營發電廠必須將電 能依購售電合約已確定之發電數量及價格規定,躉售給參 加人,購售電合約存續期間各民營發電廠均無法擅為變動 ,與其他民營發電廠無競爭可言。
  ⑴依經濟部83年9月3日所發布之「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 設立發電申請須知等,均依參加人的購電需求及條件,包 括燃料別、區域別、需求年度別等,並考量其輸電能力,   據以辦理評選所設立,嗣均納入PPA定型化契約範本規範   ,即原告等IPP電廠之發電量及售電價格,在長達25年之 購售電合約存續期間均非原告得任意調整,在PPA存續期 間,一切取決於台電公司按用戶需求調度,並按PPA契約 固定之發電量及售電價格發電計費,原告無法擅自變動故 無與其他IPP民營發電廠為競爭之可能。換言之,我國設 立之民營發電廠機制是採取單一買方方式,由獨占綜合電 業參加人向多家發電業行使獨買權後,再透過其輸配電系 統獨賣給所有用戶,IPP必須將電能依購售電合約已確定 之發電數量及價格規定,躉售給參加人且無法變動。因此 各IPP間自無競爭機制。
⑵被告將原告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係透過電價競比之程序 ,而與參加人簽立購售電合約,故具有競爭關係云云,與 事實不符,查本件9家IPP民營發電廠,其競比之時間各不 相同、使用之燃料種類亦不同,又進行競比時亦非僅有目 前之9家民營發電廠,且在不同時間進行競比之民營發電 廠當無競爭關係可言,且與本件討論IPP間於營業中之協 商有無競爭關係無涉,因此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電力調度屬參加人權責。原告僅能配合參加人調度指示發 電,無自由決定發電數量之可能,故無與其他IPP競爭之



可能。依據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檢附之「發電業電廠電力 調度規則」,IPP發電廠電源線、廠高壓端設備、發電機 組運轉調度及維修審查、一般性調度業務等之操作指令, 均為參加人權責。IPP發電廠之發電數量均應配合參加人 系統調度運轉,原告等IPP無從自行決定發電數量。另依 原告與參加人間PPA契約第20、21、27、37、38條等規定 電力調度為參加人權責,原告只能配合參加人指示發電, 而無自由決定發電量可能,參加人調度指令,原告無從片 面停、減供或增加供電數量。原告之電力僅能躉售與參加 人,若未配合參加人之發電而逕行停、增、減供應,均會 構成違約且應負賠償責任,超出之發電則不予計費或遭罰 責,原告亦無法任意售電予第三人,故原告發電數量之多 寡,僅能由參加人決定,無任意變動數量之可能,更無從 與其他民營發電廠競爭。
5、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購電價格(包括能量費率)係經電價競 比確定並訂明於購售電合約,兩造均無從自由變動。非保 證時段之調度順序係事先排定,能量電費非可任意變動故 非被告所稱之競爭因子。
  ⑴「經濟調度原則」非依市場經濟而運作、且僅涉及各IPP 民營發電廠之「能量費率」,而與被告裁罰依據之「容量 費率計算因子之折現率」調整爭議無關。本件原告應參加 人之請求,於97年起就參加人所提出之「IPP購電費率隨 利率浮動調整」進行協商者,主要係針對保證時段「容量 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計算公式中之「折現率」是 否調整問題,故與能量費率無關。且「經濟調度原則」是 在考量電力系統安全等各項因素後,依據「能量費率」高 低調度,被告原處分所稱IPP民營發電廠業者拒絕調整「 容量費率」構成聯合行為云云,根本無涉。又經濟調度並 非依市場經濟而運作,並無透過市場競爭而決定供應量之 效果,原告無法以價格、產品差異等方式爭取潛在之客戶 或爭取參加人之電力調度,無從以此與其他民營發電廠進 行所謂之競爭。各民營發電廠之能量費率早於各家得標訂 定購售電合約時固定,無從更動,亦與競爭無關。 ⑵本院原審及前原審證人蔡志孟鄭壽福等相關證人之證詞 ,亦可知「經濟調度」非關市場或競爭,乃參加人本於其 為全國唯一綜合電業之業者,及為國營公用事業之立場, 依電力技術、安全、環保及成本的綜合考量所為之調度決 定。經濟調度與容量費率之調整無關,且經濟調度與競爭 並無關聯。
⑶PPA等規範,己明定購電費率,且不得任意更動,雙方對



於購電費率如有爭議,應由經濟部介入調處,足見購售電 合約之價格之調整依約有一定之規範,民營發電廠無從任 意調整。
6、受限於燃料供應及環保規定等,民營發電廠無從任意增加 供應之電力,自不具有競爭關係。按本件全台天然氣相關 之卸、輸、儲設施皆屬台灣中油公司獨家擁有,且其為國 內唯一天然氣供應商,故參加人及包含原告公司在內等其 他燃氣機組IPP發電用所需天然氣,均僅得向台灣中油公 司採購。台灣中油公司依據與其上游供應商之供氣合約( 採take or pay條件的長期合約),除合約所約定之天然 氣用量外,台灣中油公司亦無法增加或減少提氣量,故台 灣中油公司亦無增加與合約外數量之天然氣予IPP之彈性 ,原告無從增加額外之天然氣以增加發電量。此由PPA合 約補充說明24、25點規定可知;發電業者就維持購售電合 約所約定發電量需用之天然氣用量,以及考量台電公司所 通知各月份預估發電量(購售電合約補充說明第廿四、第 二十七條第5點參照),均須事先報請台灣中油公司提供 ,且必須受限於台灣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天然氣用量而供電 。由於天然氣之取得限制重重,故自原告電廠成立以來, 從未有天然氣過剩而請求台電公司增加購電數量之情事。 又IPP使用煤或天然氣燃燒發電,另受限於空氣污染防治 法及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環保法規規範(有關   於空氣汙染物之排放量及排放時間均受限制),否則將違   反環保法規。基此考量,原告無法因某民營發電廠「調整   特定商品價格時」,而能夠提供具替代性之電力,以取代   該民營發電廠之電力之情形,顯無供給替代,更無競爭關   係可言。
7、原告與參加人之PPA約定,原告僅須發電至參加人所指定 之超高壓變電所,至於參加人如何配電,此乃參加人購電 後與終端消費者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更與被告所稱之 發電市場或競爭關係無涉。再者,受限於參加人自身之輸 電能力,線路損失,民營發電廠所生產之發電雖然最終使 用目的相同,但因發電方式及成本並不相同,並無替代性 可言,故各民營發電廠間並無競爭關係。
(四)原告與其他IPP民營發電廠業者間,並未合意不參與協商 調整購售電費率、亦未有限制商業活動之合意,原處分認 定原告與其他民營發電廠構成聯合行為云云,顯然違誤。 1、聯合行為之構成應限於價格、數量等之約束,且應限於一 般事業活動之拘束。事業間縱有文件記載應收取費用,惟 倘該等記載並無拘束性、就可能競爭價格之上限或下限亦



未予約定,且該等限制與一般事業活動行為無關者,即難 認定構成聯合行為。
2、購電費率之調整僅屬各家民營發電廠與參加人間之購售電 合約爭議事件,針對建廠成本「分期付款」攤還之折現率 應如何採用之合約爭議,民營發電廠並無拒絕修約之情事 。縱認民營發電廠拒絕修約,亦無涉價格之共同決定、且 非屬一般事業活動,非屬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 ⑴「容量費率」之調整為購售電合約爭議事件,關乎原告建 廠成本攤付公式的其中一計算因子之合約爭議,與價格拘 束無關。系爭「容量費率」調整事件,起因於參加人提議 就購售電合約原約定之以固定利率計算,改採浮動利率計 算,引發與民營發電廠業者間就履約期間得否任意變動經 雙方協商確定之原則,其本質為購售電合約之爭議解決與 協商修訂之過程,與聯合行為無關。原告等IPP已支出之 上百億之興建電廠成本回收,係由參加人以「分期付款」 方式,按月在「容量費率」內攤還,需25年後始得全部回 收,系爭折現率之爭議,是對「分期付款」攤還建廠成本 之折現率應如何計算之議題,亦即就建廠成本攤付公式的 其中一計算因子之合約爭議,而與公平法所要關切之商品 價格、數量之拘束無關,亦難解釋為屬於一般事業活動, 更與聯合行為無涉。
⑵被告引用之協進會相關會議紀錄,無從證明民營發電廠間 有合意「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調整購電費率之情事。 ①協進會之成立,僅為民營發電廠間之聯誼、餐敘,並進 行技術交流或交換民營發電廠所面對之各項問題。協進會 聚會時或有就所面對之相類問題相互交換意見,但此等行 為均未涉及價格或數量之制定,且該等會議紀錄並無拘束 原告或其他民營發電廠業者之效力,亦無涉聯合壟斷之情 。原告僅基於合約之拘束力及經營成本之考量,對參加人 提出之修改契約建議,並無拒絕修約之情事。退步言之, 縱認民營發電廠拒絕修約,亦僅係要求合約之他方即參加 人依據合約約定計算及支付電價,亦無涉價格之共同決定 ,不屬於聯合行為所非難之「限制一般事業活動之行為」 ,被告之認定顯然率斷。
②觀協進會97年8月21日等會議記錄,兼證人證詞,亦足 證被告以偏概全自為解釋IPP有聯合行為合意。 3、原告與其他民營發電廠並未有限制商業活動之合意,原處 分認定原告與其他民營發電廠構成聯合行為云云,顯屬有 誤。參加人自97年9月4日多次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 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均係召集當時已經正式商轉的



8家民營發電廠一起與參加人參與協調會議,會議記錄更 明載各家民營發電廠業者之意見,參加人報請能源局調處 亦是以未能與麥寮公司等8家業者達成共識為由。且本件 IPP共同回應參加人之要求,係因參加人及能源局要求各 民營發電廠業者應針對參加人所提出容量費率有關資本費 率中折現率之調整方案,共同提出因應;且因各IPP業者 就合約有關購電費率中能量費率與容量費率之分配不同、 各民營發電業者所參考之數據不同、及考量因素不同等緣 由,故實無從於民營發電業者間達成共識或一致之決議, 而由各民營發電業者一體遵守;亦無可藉由此一協進會達 成共同默契而能導向一致的行為之可能。原處分所援引協 進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實均與聯合行為無涉。 4、本件原告從未拒絕被告所提出修約之協商,且主管機關就 雙方修約過程始終介入其中。尤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原告已與參加人商議進行修約,依被告之拒絕修約即構成 聯合行為之論理,原告早已無聯合行為可言。又原告從未 拒絕與參加人修改合約,且係基於自身成本之考量而未與 參加人修改合約。兼查參加人與IPP間修約之過程,於96 年至100年間,參加人均係邀請所有IPP一同參加,主管機 關亦均派員參與協商;101年至102年間,參加人雖開始分 別與民營發電廠個別協商,然各家民營發電廠之協商內容 並無不同。雙方於96年及102年間所完成之協商方案,參 加人並報請能源局核備,並無構成聯合行為之可能。退步 言縱認依被告所稱拒絕修約即構成聯合行為之論理,但原 告自101年起即應參加人之要求,陸續討論「ROA大於3%之 盈餘回饋」、其後更與參加人完成修約,則依被告之論理 ,於原處分做成時,原告早已無所謂之違法行為存在,則 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云云,即屬違 法。
5、被告指稱民營發電廠間透過協進會合意「拒絕調整售電費 率」乙事,影響參加人購電對象及數量之決策,而影響市 場供需云云,毫無可採:
⑴參加人希與各民營發電廠業者達成修改合約之協議係針對 購電費率中,與保證發電時段保證發電量有關之「容量費 率」中之折現率。是以,原處分所指摘有關拒絕調整費率 構成聯合行為乙事,僅專指保證發電時段中有關「容量費 率」之調整,而與能量費率或非保證時段之發電量無關。 ⑵依參加人與各民營發電廠之購售電合約之約定,保證發電 時段之發電量,參加人無論有無調度發電,均需依容量費 率支付,完全不影響參加人購電對象及數量之決策,對於



市場供需亦無影響。此亦有證人蔡志孟、參加人相關證人 於本院前前審階段之證言可證。
(五)綜上,原處分顯然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 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 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2、第一 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應直接適用公平法,無涉行為時公平法第46條規定之 是否優先適用其他法律問題:電業法相關法令規範內容雖 包括電業權之申請取得、電業設備之規範及裝置規則、電 業之經營及監督等,惟電業法並未就民營電廠間從事聯合 行為或其他競爭行為設有特別規定,電業法令之管制只限 制了IPP之設立程序及參加人之購電價格上限,但並未就 IPP與參加人間之交易事項給予一致化、強制性之規範, 屬於「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為公平法所禁止,其他法律對 該行為並無相關規定:直接適用公平法,無第46條之問題 。」之情形,是以本應直接適用公平法,根本不生第46條 之排除適用問題。
(二)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即本件原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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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