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7年度,111號
TPBA,107,訴更二,11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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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1號
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長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何信毅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栖榮
 劉錦智
  林馨文
輔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
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
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
告及輔助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
判字第509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發回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與本院107年度訴更 二字第99號、100號、101號、110號、109號、112號、115號 、116號等8件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事件,係基於同一 原處分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本 院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分別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經濟部為解決輔助參加人(下簡稱參加人)因民 眾抗爭無法順利興建電廠,導致電力不足之窘境,分別於民 國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3階段4梯次開放 民間經營電廠,國內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電廠自88年 起依次有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原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光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森霸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能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公 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er,下 稱IPP業者或IPP),並經參加人分別與上開9家IPP業者簽訂 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由 渠等依PPA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參加人。嗣因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陸 續調漲發電用天然氣價格,原告、國光公司、嘉惠公司、新 桃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聯名向參加人要求修訂PPA之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麥寮公司、和平公司為燃煤發 電廠,星元公司當時尚未商轉)。參加人自96年8月起陸續 與上開6家IPP業者召開協商會議,於96年9月11日協商會議 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 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且雙方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 素(如利率、折現率)繼續協商,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公平 性及合理性。嗣參加人依上述協商會議結論及因原告、和平 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發函要求調整購售電費率,自96年10月 間起至97年間陸續完成上開能量電費計價公式調整後,參加 人持續與各家IPP業者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分研 議調整機制進行協商,分別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12月3 日與渠等進行3次「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 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建立購售電費調整機制之合意。復經參 加人於101年6月15日報請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介入 協處其與星能公司、國光公司、森霸公司、星元公司等4家 IPP業者間之購售電合約爭議,並經能源局召開4次協處會議 ,惟迄能源局於101年9月26日召開第4次協處會議,原告及



其他8家IPP業者仍未同意接受能源局提出之協處方案。本件 經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家IPP業者為在臺灣地區少數 經政府特許成立向參加人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 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渠等 於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 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參加人完 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 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參加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 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暨「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 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 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 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原告部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億4仟萬元)。9家IPP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 分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 (下稱前發回判決)廢棄前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 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 。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我國電力產業不存在自由競爭之電力市場,無由成立聯合 行為。
1、長久以來我國電力產業(包含發電、輸配電及售電)結構 即是由參加人獨占經營,84年開放民間參與興建及經營發 電廠,非以開放發電業自由競爭為目的,參加人身為唯一 綜合電業、獨占電力供給之產業結構並未改變。 ⑴我國電力產業(包含發電、輸配電及售電)結構即是由參 加人獨占經營,且經營範圍垂直涵蓋發電、輸配電及售電 等電力產業全部之各個不同階段,肩負供給穩定電力之給 付義務,而經濟部持有參加人股分高達94%,且經濟部身



兼電業經營者及管制者之角色,因此我國電力產業即不存 在所謂自由競爭之電力市場。
⑵84年開放民間參與興建及經營發電廠,非以開放發電業自 由競爭為目的,依據被告所提出「購入電力概況」一文, 我國於80年間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之目的,係因參加人電 源開發不易,造成自有供電能力未達政府訂定之合理備用 容量率,屢有限電情形,為滿足供電缺口,政府遂於84年 起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將台電未能及時興建容量開放 由民間設立,以舒緩供電緊澀壓力」,說明我國開放民間 經營發電廠,旨在將參加人應承擔之開發電源成本及風險   ,移轉予IPP業者承擔,非為開放發電業從事市場自由競   爭。且84年間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之制度重點說明如次: ①參加人將其發電專營權,按不同地域劃分並授與獲准申 請經營發電業者如本件IPP使用;申請經營發電業者,應 先取得參加人書面同意其使用預定發電廠區之發電專營權 ,否則不得籌設。
②獲准籌設IPP業者之發電機組裝置容量,皆需納入參加 人供電系統備載容量,所發電力除廠區自用外,須全部躉 售與參加人,沒有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之權利。
③IPP業者之售電價格,不得超過參加人相當電源機組之 「避免成本」。
④IPP業者應按電價競比當時所確定之得標價格及參加人 需購電時間及數量,依「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公告之「 購售電合約書(範本)」與參加人簽訂25年PPA,作為參 加人與IPP業者雙方購售電執行依據。前述「PPA(範本) 」及正式契約,參加人均依相關規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非任一方當事人得擅自調整變動。
⑤IPP業者應依參加人電力系統供需情形,配合其調度運 轉,未能配合時,PPA並訂有罰責。
   ⑥綜上,政府於84年起開放民間經營電廠,旨將參加人原 應承擔興建電廠之成本及風險轉嫁予IPP業者,並未開放 電力產業供IPP業者從事市場競爭,且未建置自由電力市 場所需之配套機制及措施,IPP業者所發電力,除少數自 用外,所生產電能僅得全數躉售與參加人。同時,基於電 業法相關法令,IPP業者因與參加人簽訂PPA而成為參加人 生產體系之一環,所生產電能數量及價格均需依PPA嚴格 執行,市場機制無從作用,參加人獨占我國電力供給之產 業結構,未生任何改變。
⑶再參照106年1月26日公布修正電業法之立法目的等,足佐 證參加人作為綜合電業獨占經營之地位,並未因84年起開



放IPP業者加入發電業而發生變化,我國仍不存在電力產 業之自由競爭市場。另可參能源局105年7月26、27日電業 法修正草案規畫簡報,該簡報第3頁關於「電業法修正歷 程」,說明在原電業法架構下所規範之電業,不存在市場 競爭機制;第6頁及第7頁關於「參、未來電力市場規劃」 之內容,揭示(新)電業法修正草案所規畫之未來電力市 場,電業自由化之首要目標為「開放發電市場競爭:促使 業者提升經營效率、技術創新及服務品質」,因此我國電 業自由化前提與目的,則為「在電力穩定供應前提下,建 構公平競爭環境,開放電力市場競爭,以提升電業經營效 率」,故原電業法架構下之電業,不存在市場競爭機制 ,即不存在發電業之自由競爭市場。
 2、本件參加人為單一買方之發電產業結構下,參加人與IPP   業者間互為依存,市場競爭所帶來之不確定性,不利於吸   引民間投資,更無法滿足參加人穩定供電之需求,故我國 84年間開放民間經營發電業之政策及制度設計,乃由參加 人與IPP業者簽訂25年PPA,以「契約機制」排除「競爭機 制」,確保參加人履行其供電義務無虞。
⑴84年間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IPP之目的,乃為解決參加人 發電量不足致供電短缺,且興建及營運發電廠需要大量資 金投入,在參加人為單一買方之產業結構下,若未能取得 參加人長期購電之承諾,一旦參加人拒絕購電、減少購電 數量或要求降價,IPP業者勢必面臨虧損或血本無歸之窘 境而無法繼續經營;另一方面,對參加人而言簽立PPA是 為保參加人有充裕電源能遂行穩定供電之任務,並不樂見 IPP業者拒絕售電、減少售電數量或藉機提高價格之情形 ,更不能任令IPP業者因財務困難而被迫停止生產或結束 經營。是參加人與IPP業者在電力供需關係上互為依存, 雙方均仰賴長期契約(PPA)明確分配風險、降低交易之 不確定性及避免重複協商成本,以利吸引民間投資興建電 廠,進而確保參加人可獲得足夠電源以穩定供電,兼電力 事業與國計民生高度攸關,上述機制亦有助於國家促進經 濟發展之公益目的。
  ⑵參加人及原告等IPP業者,乃依據「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 」相關規定及所檢附PPA範本而簽訂PPA,約定相關風險分 配,排除市場競爭之不確定性:①需求風險:在單一買方 架構下,IPP業者不能自行決定發電量、且不得經營輸配 電業,不能輸配送及銷售電能至用戶端,因此需求風險需 由具有可輸配送及銷售電能至用戶端的參加人承擔。為此 ,依PPA約定之「買定條款」,IPP業者於保證時段之發電



,無論參加人有否調度IPP業者發電,依約定均應給付IPP 業者「容量電費」,以保障IPP業者回收建廠成本與固定 營運及維護成本;另一方面,PPA亦明定IPP業者應遵循 PPA所訂保證時段運轉發電,否則將處以罰則。②燃料風 險:生產電力之燃料成本是發電業最主要的變動成本,依 PPA約定,IPP業者所生產電力僅得躉售與參加人,燃料成 本(燃料風險)係透過PPA「能量電費」之約定,轉嫁與 參加人承擔。96年間原告與參加人針對燃料成本由原所約 定遞延一年反映改為即時反映之修約合意(第一階段條約 合意),不但未改變燃料風險之原有屬性,且更符合「能 量電費」旨在反映發電變動成本之實質意義,以PPA之長 期合約特質而論,對IPP業者及參加人雙方均屬公平。③ 有關電廠設計、建造及營運之技術(供電)風險:開放民 間經營發電廠之目的,乃將參加人開發電源之困境及風險 移轉予IPP業者,電廠營運亦由IPP業者負責,故電廠是否 合宜設計、機組操作及運轉效率等,皆由IPP業者自行承 擔,故有關電廠設計、建造及營運之技術風險,依PPA約 定,應由IPP業者承擔。依原告PPA所約定。以原告言,乃 以中壢一次變電所簡稱為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責任分界點, 責任分界點之前由IPP業者負責管理維護,電力所有權為 IPP業者所有,並以責任分界點所安裝計量售電表記錄作 為計算電費之依據;逾責任分界點以後之電力為參加人所 有,屬參加人系統進行電網調度範疇,IPP業者無權介入 。
⑶綜上,從參加人購電需求角度而言,取得特定變電所傳輸 之電力,僅得向以該特定變電所為責任分界點之單一IPP 業者購電,其他任一IPP業者均無法送電至該特定變電所 ,因此參加人並不能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學理上即所謂 不具「需求替代性」;他方面,各IPP業者亦僅得透過PPA 約定之特定變電所躉售電力與參加人,於實務操作上,任 一IPP業者均無法經由不同於自有之輸電線路輸送電能至 其他變電所,即不可能逾越PPA所約定之責任分界點,而 經由其他變電所出售電力與參加人,故就IPP業者供給電 能角度言,明顯無「供給替代性」可言。
⑷因此,在參加人為單一買方之產業結構下,IPP業者所生 產電能僅得躉售與參加人,且參加人亦仰賴IPP業者供給 電力以解決電力短缺困境,兩者實屬「唇齒相依」關係, 倘以原處分界定之市場供需決定購電價格及數量,一則對 IPP業者經營風險過高,將嚴重影響民間投資意願,二則 市場競爭恐造成參加人購電價格及電力供給均面臨高度不



確定性,不符前述協助參加人解決電力不足政策目的。因 此制度設計上,乃有參加人與IPP業者簽署25年長期PPA方 式,分配及適度控制交易過程中之需求、燃料成本及技術 等風險,以避免市場競爭所帶來之不確定性,並有效吸收 民間資金。故PPA簽訂後之未來25年間,購售電價格與數 量均已於PPA確定之,非以市場供需情形決定或變動,故 競爭機制無從作用,不存在競爭之發電市場。
  ⑸參照王文宇教授撰文,亦同認IPP民間經營發電業,本質 上係屬政府(參加人)所應提供服務交由民間(IPP)生 產之一種「契約外包」關係,參加人與IPP業者間實際上 乃依據「契約機制」、而非「市場機制」運作。 3、參加人與IPP業者間之購售電價格及數量,已於PPA所確定 ,在電業法及PPA架構及限制下,非IPP業者所得任意變更 ,原告等IPP業者就其PPA約定之購售電費率及電業法規定 及限制下,自不具價、量競爭之可能性,即IPP間不存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無由成立聯合行為。 ⑴本件原告等IPP業者之售電對象依法僅限於參加人,且售 電價格及數量,已於PPA中予以明定,原告等不僅未能任 意變動價格及數量,且應依PPA約定被動接受參加人之調 度(生產),原告實無從與其他IPP業者進行價、量競爭 之可能,與公平法上之聯合行為,在於事業有變動價格或 數量等交易條件,得經由變動價格或數量以爭取交易機會 之可能為前提要件不符。
  ⑵各原告等IPP業者經電價競比等確定之購售電價格,及依 據參加人之購電需求及輸電限制所確定之購電數量,為經 濟部核准設立發電廠之前提,非原告所得任意調整變動。 此參照:①依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貳、發電業申請及審 查作業流程」之第四點核准備案規定(按售電價格乃以電 價競比方式確定,並以參加人之購電需求及輸電限制為依 據,並應陳報經濟部核定),經簽立PPA契約後原告等IPP 之售電價格,及依據參加人電力系統所確定之購電數量, 非原告所得任意調整變動。②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肆、 發電業籌備公司購電需求及條件」之第三點及「伍、申請 籌設發電廠應備文件」附表二檢附之簽訂購售電合約承諾 書可知,原告等IPP業者,應以其電價競比獲選之每度單 價,確定PPA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依據 經濟部及參加人預先擬定之購售電合約範本與參加人簽訂 PPA。且上開約定,乃參加人同意購電及主管機關對原告 申請籌設發電廠核准備案之前提,依前揭法令及公法上之 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原告嗣後所得恣意調整變動。



⑶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已明訂參加人購電費率之調整時機及   原則,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PPA據此為相應之規範,購電 費率如有爭議,則應報請經濟部調處,足徵購電費率受政 府高度管制,非PPA當事人間所得任意調整變動。①設立 發電廠申請須知「參、台電公司購電需求及條件」第三點 有關購電費率及計價方式,及原告與參加人PPA第35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4條、第46條另行約定,可知設立發電廠 申請須知已明訂參加人購電費率之調整時機及原則,原告 與參加人所簽訂PPA並據此為相應之規範,如遇有爭議, 則應報請經濟部調處,可證明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購電費率 ,乃受政府高度管制,一經電價競比確定,即非PPA當事 人間所得任意調整變動。
  ⑷原告生產之電能數量,悉由參加人決定,原告僅能配合參   加人調度指示發電,並無自由變動調整生產數量之可能。 ①依據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內檢附之發電業電廠電力調度 規則,IPP業者電源線及電廠高壓端設備之操作指令為參 加人權責,一般性調度業務之主管單位為參加人,IPP業 者高壓設備包括電源線、匯流排、開關設備、主變壓器高 壓側等之運轉操作,均應接受參加人指令調度。②依經濟 部核備之台電公司與發電業者相互購電辦法第㈣點、PPA 第20條、第21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之電能供給,係基於PPA及參加人購電需求,依照參加 人調度指令辦理。原告若未配合參加人通知停、減供電能 、或逕自片面增加電能供給,均構成違約並應負賠償責任 。甚者,超出參加人調度指示所提供之電能,亦不予計費 或將科以罰責,況在電能僅得躉售與參加人情形下,原告 生產之電能數量多寡,悉依參加人調度指示,原告亦無從 售與他人,並無自由變動調整生產數量之可能。  ⑸綜上,84年開放IPP業者經營發電業,非為開放市場競爭 ,亦不存在容許市場競爭之相關機制。因此,原告所生產 電能之數量及價格,於PPA簽訂前即經電價競比確定,此 復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發電廠之前提,原告即有遵守之義 務,並據此與參加人簽訂PPA,於經濟體制上成為參加人 生產體系之一環,何時發電、生產多少電能,悉聽從參加 人之指揮調度,故參加人獨占我國電力供給之產業結構, 並無改變。於前述政策法令、產業結構及PPA限制下,原 告無片面調整、變動售電價格或數量之能力,與其他IPP 業者間不存在任何價、量競爭之可能。事實上,自88年 IPP業者陸續商轉迄今近20年,從未曾發生IPP業者藉價格 或數量競爭以爭取與參加人交易機會之情形,更足以佐證



我國電力產業不存在市場競爭。
 4、發回意旨載明購售價費率中之「保證時段」,購電時數及 數量等原則上悉依PPA規定,且期間長達25年,較無彈性 空間。又PPA購售價費率中之能量費率,為參加人於「非 保證時段」調度原告等IPP業者發電之確定成本,並非競 爭因素,於經濟調度原則下,亦不曾發生IPP業者降低能 量費率以增加非保證時段發電量競爭情形。
⑴PPA中所確定之能量費率,為參加人調度IPP業者於非保證 時段發電之購電「成本」,非可任意變動調整之競爭因素 。依PPA規定,參加人於非保證時段向原告調度發電之計 價基準為能量費率,該費率於招標時電價競比時即已確定 ,亦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發電廠之前提,並經明訂於PPA ,非原告或參加人所得任意調整變動。因此,各IPP業者 於與參加人間所簽訂PPA予以明定之能量費率,於履約期 間乃參加人於非保證時段之確定「成本」,非隨電力供需 變化由原告等IPP業者各自調整變動之競爭因素。且依參 加人前電力調度處處長張標盛於其所著「台灣電力調度運 轉」一文亦足證,參加人與IPP業者間購售電價格中之能 量費率業經PPA所確定,IPP業者無從依據各自發電機組之 發電量或售電量等動態因素而變動其售電價格,況查我國 亦不具備從事市場價格競爭所必要之基礎設施(即OASIS 指Open Access Same Time Information System《公開聯 網即時資訊系統》,為電力交易競爭機制所必要之即時資 訊系統,其公布例如可用輸電能力《ATC》,全部輸電能 力《TTC》、負載預測、輔助服務及價格等與競價有關的 資訊,使各電力市場競爭參與者包含各IPP能在公開、透 明、公平無歧視的條件下互相競爭),IPP業者於非保證 時段無從透過變動能量費率爭取交易機會,自不存在市場 競爭。
  ⑵能量費率除係屬PPA確定之購電成本、非競爭因素外,能 量費率之高低,亦僅係經濟調度(或優良電業運行慣例) 原則眾多參酌因素的最後考量。概以前揭PPA約定之經濟 調度原則,優先考量電力系統安全、輸電損失、機組出力 條件,以及水資源運用、環保管控、燃料特性、供電品質 、機組反應時間及升降載率等因素,最後始依各發電廠之 邊際發電成本,決定調度電力之順序。由於各IPP業者經 核准之裝置容量、所在區位及輸送距離、環保條件、機組 條件及效率、供電能力等條件均不相同,依經濟調度原則 ,上述各項因素將「優先」影響參加人之調度順序,故原 告等IPP業者間並無從依經濟調度透過市場競爭而決定供



應量之效果,且在PPA之約制不能調整「能量費率」情形 下,IPP業者根本無法透過價格變動影響參加人之電力調 度順序,且原告等IPP業者僅能被動遵循參加人依經濟調 度原則所下指令發電,被告所謂利用能量費率之差異於「 非保證時段」互為競爭之情形不僅未曾發生,恐怕參加人 亦不明白被告所指之競爭該如何發生,故經濟調度並非考 量能量費率價格高、低而為調度,應予指明。
張標盛「台灣電力調度運轉」第20-24頁,即以6個實例 ,說明「民營電廠燃氣機組因受PPA合約以及燃氣用量之 限制不適用依價格高低來調度,因而不存在所謂市場競爭 之機制。」「因考慮網路安全,避免產生輸電線路瓶頸, 危及供電可靠度,而犧牲成本效益。」「為符合安全運轉 、經濟調度之大原則,即使燃煤機組成本低,亦無法因價 格低而增加機組發電量。」「新桃、嘉惠能量費率較低的 機組與海湖另一部均有排程而未調度,並已於當月中、尖 時段適時增加調度補足,此實例亦說明電源及電網調度首 重系統安全。」「民營電廠和平電廠之G1、G2事先降載至 最低,使其發電量佔比小,以減少對系統的衝擊,此案例 說明系統安全重於依價格高低調整發電量。」等亦足證明 經濟調度(或優良電業運行慣例)不存在價格競爭之市場 機制外,系統安全始為參加人電力調度最重要考量因素。 ②再以參加人提供之98年至102年間及103年至106年間, 參加人分別向原告、嘉惠公司及新桃公司(均為燃氣電廠 )購入非保證時段之年平均發電量及時數(9家IPP業者中 ,除和平、麥寮公司屬燃煤機組,發電成本較燃氣機組為 低而無從比較)(詳本院卷第1036頁),其中嘉惠公司及 新桃公司之能量費率均較原告為低,但依參加人依本院要 求提出之參證15及參證16所示,參加人於「非保證時段」 向原告所購入電力,均遠高於嘉惠公司及新桃公司,足證 參加人並未因嘉惠公司或新桃公司之能量費率較原告為低 ,且在非保證時段向嘉惠公司或新桃公司購入較多電力, 此亦證明於經濟調度原則下,能量費率僅係眾多前提要件 均具備後之最後考量因素,更非競爭因素。
  ⑶原告不但客觀上無從片面調整能量費率,主觀上亦無調整   之動機,無從與其他IPP業者為市場競爭。依據PPA,能量   費率旨在反映每度發電的變動成本,其主要因子為燃料成   本,也就是中油公司天然氣價格的漲、跌深切影響能量電   費收入高低,因發電而獲支付的能量電費高,支付予中油   公司的天然氣費也隨之而高,反之,支付予中油公司的天   然氣費較低時,即意味著因發電而獲支付的能量電費亦將



   減少;因此,對原告而言,能量費率並無獲取利潤之空間   ,當然更無可能降低能量費率以爭取交易機會之情形。以   原告電廠自90年全面商轉以來,參加人公司所支付原告之   能量電費,尚不足以涵蓋原告發電之變動成本(參照證人   即參加人公司調度處組長鄭壽福於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 證稱:一、二階段中容量費率高但能量費率低於燃料成本 ,在非保證時段叫他發電他是賠錢的等語)即足證明。因 此非保證時段依參加人經濟調度原則之規定,原告非但不 能以「能量費率」為競爭因素爭取出售更多電能與參加人 機會(因發電越多,虧損越大)言,經濟調度原則毋寧是 參加人為確保供電穩定,保障台電公司得隨時、隨機於「   非保證時段」向IPP調度電力之「有利條款」,所謂能量   費率得為「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云云,實屬嚴重誤解   。同理,再引用證人鄭壽福103年7月1日證詞:「非保證 時段因為第一、二階段較便宜但PPA規定裡面並無約定非 保證時數,我如果要調度,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內,我可以 調度,但前面調度的部分後面因為沒有天然氣,後面變成 保證時段不能調度,我容量電費還是要支付,我可能要用 高成本替代,對台電反而更不利……」。更足證參加人上 開經濟調度原則下之電力調度,同時受到原告等燃氣IPP 業者與台灣中油所簽訂「天然氣買賣合約」約定之固定天 然氣用量限制,即「非保證時段」調度過多電力時,可能 因天然氣量已用罄而影響原告等IPP「保證時段」之發電 能力(按原告收取保證時段電費較非保證時段電費為高) ,即IPP的未能發電乃參加人所致,於此情形下,參加人 卻仍需支付容量電費予IPP,而影響參加人於非保證時段 之調度順序,對IPP業者而言,完全不具降低能量費率爭 取非保證時段發電的動機與可能。
 5、參加人與原告等IPP,簽訂長達25年的PPA,即係以「契約 機制」取代「市場競爭」,PPA之購售電費率及數量,依 法不得任意變更,原告等IPP業者主觀上亦無變更價格或 數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動機,不存在「潛在之競爭」;況 PPA所訂「基於合約一體適用原則」,原告等IPP業者間更 不存在「潛在之競爭」。
⑴如前所述,無論保證時段或非保證時段之購售電價格及數 量,均已於參加人與IPP業者間之PPA中所確定,並受「設 立發電廠申請須知」、「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現階 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等電業法相關法令拘束, 並經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客觀上非契約當事人得任 意調整或變更,故不發生IPP業者提高售電價格,參加人



因此轉換交易對象而由其他IPP業者提供替代商品之可能 ,IPP業者間不存公平法上之競爭關係,更不存在「潛在 之競爭」。
⑵本件為參加人單一買方模式簽署長達25年之PPA,即是藉 由長期契約所訂持續性之交易條件及風險分配,排除市場 競爭,降低交易不確定性及減少重複交易協商成本,以吸 收民間資金設立電廠,故IPP業者亦不具有協商改變PPA價 量關係而互為競爭之動機?倘若依被告之論理,則當初開 放民間設立電廠之制度規畫,又何需以25年長約為必要前 提,簽訂短期、乃至一次性之購售電契約,豈非更能促進 IPP業者相互競爭?同時興建電廠之資金龐大,PPA既為參 加人與IPP業者進行交易的唯一依據,在未來25年PPA所確 定之購售電費率及數量,乃構成IPP業者之股東及金融機 構等利害關係人進行投資及融資等重大決策前提,故PPA   之長期穩定不但為電業法相關法令所要求及保障,亦為利   害關係人所期待。此參照證人參加人負責PPA執行者蔡志 孟103年4月23日證詞,亦足證,依前述PPA之制訂原意, 契約內購售電價格或數量不得變更,因此原告等IPP業因 相關購售電價格或數量不得變更(即無競爭關係),自亦 更不存在再開協商之競爭。因此,被告辯稱PPA簽訂後IPP 業者可再開協商,透過變更(降低)購售電費率以爭取交 易機會云云,與前述開放民間經營發電廠之制度設計係以 「契約機制」取代「市場競爭」之目的完全背道而馳,違 反PPA當事人間之期待,對IPP業者而言,係完全推翻當初 投資決策之財務設算基礎,缺乏商業合理性,並非可採。  ⑶非保證時段無競爭關係詳如上述。而保證時段內,IPP業 者須完全配合參加人,不論參加人有否調度IPP業者發電 ,均需依PPA的約定支付容量電費予IPP業者,此即所謂「 買定條款」;因容量費率為PPA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計算公 式主要因子,而保證時段及容量費率既已明訂於PPA,也 因此IPP業者並無從事價、量競爭之可能,更無調整購售 電費率以爭取交易機會之可能。因此無論「保證時段」或 「非保證時段」,IPP業者無透過修改合約變更價格或數 量以爭取交易機會(發電)之動機與可能,更難謂有「潛 在之競爭」。
①依據原告與參加人締結之PPA補充說明第44點第2項規定 ,參加人與IPP業者所簽訂之PPA,除因機組特性差異需為 不同規範之情形者外,全部PPA規範內容乃歸於一致,明 訂「基於合約一體適用原則」(或稱一體適用原則),此 亦自96年燃料費率調整機制改為即時反映起,及97年起至



101年有關第二階段資本費率爭議之修約,參加人均邀集 所有IPP業者共同參與協商,並基於一致之協商結果完成 各PPA之最終修約。故PPA中所明訂一體適用原則,更證明 我國電業政策係將原告等IPP業者定位於共同提供參加人 所需電力之合作關係,不存在被告所主張之「競爭關係」 ,且在該原則下,亦不存在獨厚特定IPP業者並使之取得 更有利交易條件之可能,更不存在「潛在之競爭」。 ②參加人於96年與原告6家IPP燃氣業者就燃料成本(能量 費率)調整機制為協商修約,經由經濟部的介入調處達成 協議,該次修約協議不涉及任何變更價格、數量以爭取更 多交易機會之競爭,僅是將原PPA於燃料成本遞延一年反 映改為即時調整,更符合能量費率反映變動成本之精神, 未涉及任何變更價格或數量以爭取更多交易機會之競爭, 且修約內容均一致,證明電業主管機關及參加人,均未將 各IPP業者視為互為競爭事業,更說明我國發電業以參加 人為單一買受人,及各IPP業者分別受參加人Contract- Out以共同提供參加人所需電能之制度架構下,IPP業者彼 此間及與參加人間係屬合作關係,而非競爭關係,自不存 在「潛在之競爭」。
   ③公平法聯合行為之成立,乃以「合意行為時」為該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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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