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82號
TPBA,107,訴更一,8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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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
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圓通禪寺
代 表 人 蔡杏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8日文規字第1062007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指定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東西廂房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發回更審後,被告代表人由朱立倫變更為 侯友宜,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侯友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辦理中和區「圓通禪寺 」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會勘決議將中和區「圓通禪寺」 列冊追蹤,並於104年9月3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1663714 號函(下稱104年9月3日函)通知原告會勘決定。嗣被告依 文化部105年1月14日文資綜字第1053000494號函釋意旨,為 保存文化資產價值,且基於永續經營立場,經主管機關列冊 追蹤之相關具文化資產價值建造物,建議仍宜透過文化資產 審議機制,指定或登錄相關具文化資產價值建造物。被告遂 於105年3月28日辦理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 史建築審議案專案小組會勘,並於105年7月1日召開新北市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建議指定為古蹟。」被告復於10 5年10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和區「圓 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決議:「建議指定為 古蹟,俟核定後公告」被告旋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5年11



月9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21093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指定中和區「圓通禪寺」為市定古蹟。原告不服,以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大雄寶殿正殿二側之東西廂房(下稱東 西廂房)、F祖師塔、G極樂院(下合稱系爭建物)不具有 指定古蹟之價值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指定系爭建物 為古蹟之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 決定、原處分關於指定祖師塔、極樂院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 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即原處分指定東西廂房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指定祖師塔、極 樂院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被告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原 告所有東西廂房被指定為古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
三、原告主張:
㈠東西廂房並非與大雄寶殿同時興築,而是大雄寶殿建築完成 若干年後始因應日增之行政、修行、住居需要增建,東西廂 房外觀建材顏色與大雄寶殿正殿明顯不同。且東廂房興築之 目的本為因應寺務日增繁雜而增建,作為原告辦公室及圖書 館之用,西廂房則為常住法師們生活住居之處所,東西廂房 內、外多為現代建材及設備,外牆架設有現代設備冷氣、鐵 窗,並未如同大雄寶殿正殿具有「屋頂為重簷歇山,鋪日式 黑瓦;殿內梁柱、天竺式天花、神龕及窗楣之細部裝飾,甚 具特色,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極為 罕見,且具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之指定理由,與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5款之指定基 準並不相符。東西廂房、圖書館為寺內出家師父日常生活起 居及清淨修行範圍,更不適宜將之指定為古蹟。又指定古蹟 之法律效果,造成古蹟建物之使用限制,即對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受到限制,且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必須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管理維護資產之義務,明顯逾越國家為了 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 之行使之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顯有不當。
㈡被告雖提出「中和區圓通禪寺文資價值補充說明」,說明東 西廂房具有古蹟價值,惟查:「中和區圓通禪寺文資價值補 充說明」並非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就中 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之會議內容, 亦非原處分之內容。而係被告商請部分審查委員(非全數) 於訴訟過程中補行提出之資料,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依據



,其內所載各項理由、法令依據更未曾見諸於原處分中,故 該文件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有據之基礎。縱認該補充說明 得做為原處分之補充,然其所補充說明之指定理由亦有事實 判斷具備公然、明顯的錯誤,即構成明顯恣意之情況,無法 通過判斷餘地之合理審查。東西廂房未若「中和區圓通禪寺 文資價值補充說明」所稱有「缺一不可,加上建築的外貌, 從屋頂到牆體,都為仿古及延續舊貌,建築營造雖有新舊, 卻是圓融一致」之情形,未如同大雄寶殿正殿具有「屋頂為 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殿內梁柱、天竺式天花、神龕及窗 楣之細部裝飾,甚具特色,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 風格為一體」,故不具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且因 屬於新式建築物,並非尋覓名建築師或藝術家設計規劃,其 興建年代亦非久遠,更無「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 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遑論現況為供行政、修行及住居 使用,更無「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則由上開「中和區圓 通禪寺文資價值補充說明」之說明,更可見指定所憑事實判 斷具備公然、明顯的錯誤,判斷餘地有明顯恣意之情況。 ㈢原處分就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完全未附理由,且未指明其法 令依據究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5 款中何款項,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違。又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後,從未針對該未記明理由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重 大瑕疵為任何補正,於至兩造行政爭訟中,始提出第三人所 為「中和圓通禪寺文化價值補充說明」,行文者既非被告, 亦非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古蹟指定 「審議委員會」,根本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後記明理由。縱認 屬行政處分之事後記明理由,亦已逾越法定訴願程序終結前 之規定,則原處分就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既未記明理由,又 未於法定期間內補記理由,已有行政處分明確性之違反,且 有行政行為恣意性之情形。另原處分未附任何理由及法令依 據,逕將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對於古 蹟指定之判斷餘地適用,顯然有對於事實之判斷具備公然、 明顯之錯誤,構成判斷餘地之濫用及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指定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東西廂房為被告市定古蹟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指定祖師塔、極樂院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經前判 決撤銷,被告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被告則以:依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就中和區 「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已載明中和區「 圓通禪寺」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3 、4、5款之指定基準,又依上開規定第5款之規定,「有再



利用之價值及潛力」係指定標準之一,故「建築本體」或「 建築群」是否完整,有無修復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即為古 蹟指定或廢止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後來興建不具 有古蹟價值云云,然於本件系爭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之 指定理由中業已載明「圓通禪寺依山起築,整體建築群保存 完整。」(被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5點第2款亦 同)故本件上開相關建築指定之理由,係因整體建築群完整 ,加上大雄寶殿具有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 一體之理由,而具有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故經委 員會綜合審議後,將「具有展現古蹟價值之相關建築群指定 為古蹟本體之一部分」,並無判斷恣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8月19日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 勘紀錄暨簽到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10 6年卷,第118-124頁)、104年9月3日函(本院106年卷第11 6-117頁)、被告105年3月11日新北府文資第1050415902號 函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13頁) 、105年3月28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82號卷,下稱本院107年卷,第36-38頁)、105年7月1日 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5-20 頁)、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 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影響評估說明(原處分卷第22-28頁 )、原處分(本院106年卷第23-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107年卷第16-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厥在: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指定圓通禪寺之東西廂房為新 北市市定古蹟,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 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前 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按於101年5月20日起改 由文化部管轄,下同);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 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



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 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 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 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 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4條規定 :「(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 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 規定:「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及 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文化資產保存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 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 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 設施等。」第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 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 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 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 評估。」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37條、第 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 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 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 、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2 項)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 團體。」;暨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 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 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 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 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 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



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 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 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第4條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 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 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
㈡次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已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名稱 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一、 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 議事項。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3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 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 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項)前項專家 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 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4條規定:「( 第1項)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 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第2項)主任委員 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6條規定:「 (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7條規 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 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2 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 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9條 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 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 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 ,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 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 之審議。(第3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 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 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 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可



知,審議委員會審議古蹟之指定前,得(按文資法施行細則 第7條之1係規定「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評估,並提出評 估報告供審議參考,而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由專案小組現 場勘查或訪查,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㈢又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 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 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 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 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 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 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 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 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 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 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核文 資審議委員會對上揭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 ,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 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 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 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 「古蹟」、「歷史建築」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 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學 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故同法第6條第1 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委員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進行審議古蹟之指定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



項。從而審議委員會依其特殊的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合議制 方式加以判斷及認定「古蹟」時,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 完全之資訊、涵攝無明顯錯誤、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非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合法且有判斷權限、 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並得自審查過程得 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時,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㈣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係先於104年8月19日辦理文化 資產保存價值會勘,評估是否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會勘之 5位委員會勘意見雖對包含東西廂房在內之圓通禪寺均表示 「建議列冊追蹤」,然對東西廂房之勘查意見,除僅B委員 表示:「……3.左右廂房以本地砂岩為牆,簡樸而素淨。」 等語(本院106年卷第120頁)外,所有委員均未具體指明原 告所爭執之東西廂房有何得作為古蹟列冊追蹤決定之理由。 被告卻將該5位委員現場形成列冊追蹤決定之會勘結論,以 104年9月3日函送原告,而謂此為「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 定」(本院106年卷第116頁)。又被告以105年3月11日新北 府文資字第1050415902號會勘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105年3月 28日現場勘查時,經列冊追蹤之中和區「圓通禪寺」方進入 古蹟指定之法定審查程序,依105年3月28日由專案小組進行 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所載,有關東西廂房部分,僅B委員表 示:「……㈡圓通襌寺之大雄寶殿,東西兩廂、山門、入口 意象等建築皆具特色,尤其是大雄寶殿,融合臺灣、日本及 巴洛克建築風格為一體,正殿羅馬風格梁柱、幾何形門 窗、窗緣浮雕及華麗的吊燈,建築之華麗、優雅之氣氛少見 ,甚具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亦具稀少性。」等語 、C委員表示:「……㈡本寺重要建築有大雄寶殿、左右廂 房、山門、祖師塔等,大雄寶殿屋頂為重簷歇山,規帶末端 有鬼瓦封住,兼具臺灣及日式建築風格。更具特色的是殿內 神龕全採巴洛克式裝飾,供俸釋迦牟尼佛及文殊普賢2菩薩 ,這種風格誠屬罕見。」等語、D委員表示:「……㈢圓通 襌寺內外有別,山門隔絕俗世,外有石象、石獅守護,必須 從山門內部迴轉到大殿前,有大雄寶殿、東西廂房、祖師塔 ,以及連接左側石壁刻的廊道,左側邊還有『佛』字的崖壁 石刻,彌勒佛的皆大歡喜石壁刻,都是天然取材刻畫的。㈣ 山門與大雄寶殿有泉州派的屋頂曲翹,然大殿內部卻有天竺 影響的逐層退凹的平天花板,兩邊的左右護室是採附近的石 材砌造,有西方文藝復興建築的特色。」等語(本院107年 卷第36-37頁)。由105年3月28日之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可知 ,有關原告所爭執之東西廂房,除D委員有表示「有西方文



藝復興建築的特色」之意見外,B、C僅表示為圓通禪寺建築 物之一,並無具體勘查意見,至於其他委員對東西廂房則未 表示任何意見。再者,105年7月1日專案小組之中和區「圓 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會議紀錄中之指定 理由內容與所附「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 建築影響評估說明」(原處分卷第15-18頁)之價值評估內 容相同,均無記載東西廂房有何得指定為古蹟之理由,而該 評估說明所載之價值評估為:「㈠圓通禪寺創建於昭和元年 (1926),傳承自大乘佛教曹洞宗,為臺灣早期專收女性之 佛寺,具歷史意義。㈡圓通襌寺依山起築,整體建築群保存 完整。大雄寶殿屋頂為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殿內梁柱、 天竺式天花、神龕及窗楣之細部裝飾,甚具特色,融合臺灣 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極為罕見,且具時代建 築、流派、技術之意義。㈢整體環境優美,山壁有彌勒佛像 及『佛』字摩崖石刻,造型、刻工展現獨特匠藝,具建築工 藝之價值。」等語(原處分卷第27頁)。復審諸105年度第6 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會議將圓通禪寺指定為古蹟之指 定理由為:「i.圓通襌寺創建於昭和元年(1926),傳承自 大乘佛教曹洞宗,為臺灣早期專收女性之佛寺,具歷史意義 。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指 定基準。ii.圓通襌寺依山起築,整體建築群保存完整。大 雄寶殿屋頂為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殿內梁柱、天竺式天 花、神龕及窗楣之細部裝飾,甚具特色,融合臺灣傳統、日 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極為罕見,且具時代建築、流派 、技術之意義。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4、5款之指定基準。iii.整體環境優美,山壁有彌 勒佛像及『佛』字摩崖石刻,造型、刻工展現獨特匠藝,具 建築工藝之價值。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之指定基準。」等語(原處分卷第23頁),足見 該次審議決定亦全未提及東西廂房得指定為古蹟之判斷理由 ,即逕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之理由(按與上開評估說明雷同 )作為審議委員會作成決議之理由。是由該次審議委員會會 議紀錄之記載,實無法知悉其審查過程,自亦無法由其審查 過程得知其得出指定東西廂房為古蹟此一審查結論之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出於恣意濫用而 違法。
㈤另證人即審議委員會委員戴寶村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在判定 古蹟時會以總體的觀念,圓通禪寺的大殿主要是供奉佛像, 但是廟宇必須要有僧尼運作,所以我們認為左右廂房和大殿 是一個總體,至於該左右廂房是否有歷史特色、文化價值或



是建築特色,我印象中並沒有特別的討論,我們的認定是因 為一個廟宇必須有一個宗教場所及配合該場所的活動空間, 而左右廂房就是以此認定與大殿是屬於一個總體,外觀上有 相延續性,因而與大殿一起被指定為古蹟。會議中並無討論 東西廂房興建年代、材質、延續性此等細節等語(本院107 年卷第172-176頁)。由證人戴寶村上開證述可知,105年度 第6次審議委員會對東西廂房是否有歷史特色、文化價值或 是建築特色並未特別予以討論,僅係認定其與大殿是屬於一 個總體,而將東西廂房指定為圓通禪寺古蹟之一部分,惟古 蹟之指定並不適用現行(即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後)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4目所規定之「聚落建築群」,不 能概以建造物群整體觀察作為古蹟指定之原則,反而應自建 物個別而為觀察,東西廂房雖與大雄寶殿毗鄰而建,但並非 與大雄寶殿同時興築,且其興築目的係作為原告辦公室、圖 書館及法師居住處所,為不同之地上物,顯非屬大雄寶殿之 附屬設施,是逕自認定東西廂房與大雄寶殿屬於一個總體, 而將之指定為古蹟,似嫌率斷。又倘東西廂房係被審議委員 會認定與大雄寶殿屬於一個總體而被指定為古蹟,則何以原 處分竟完全未提及此理由,由此益徵原處分之判斷出於恣意 。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 員會會議資料所附照片,東西廂房與大雄寶殿係分屬不同之 會勘照片、圓通禪寺所有權屬一覽表地上物欄亦係將大雄寶 殿與東西廂房列為不同地上物,各定著土地之範圍係以各建 築物本體定著正投影面積為範圍(本院107年卷第119-120、 126頁),則除專案小組5位委員外,其餘未親赴圓通禪寺現 場會勘之其他委員究係依何資訊判斷東西廂房與大雄寶殿屬 於一個總體,亦非無疑。再者,大雄寶殿,融合臺灣、日本 及巴洛克建築風格為一體,正殿羅馬風格梁柱、屋頂為 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屋簷角落三角形雲紋裝飾,建築學 上稱它做「惹草」,惟東西廂房牆壁則均係用石塊砌成,為 女尼禪修、居住之地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東西廂房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臺灣大百科全書─中和圓通禪 寺簡介影本(本院106年卷第37-39、133-135頁)在卷可稽 。二建築物之建築風格及使用情形迥然不同,尚難謂屬於一 個總體,外觀上亦難認有何延續性,無足認東西廂房為大雄 寶殿之附屬設施。原處分及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就東西廂房 與大雄寶殿何以在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具有必要而不可分割既 均未說明其判斷之具體理由,致本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出 於恣意濫用之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是其欠缺 指定東西廂房為古蹟之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



濫用而違法。況依前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 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政府固立有專法 即文化資產保存法,以遂行其立法之宗旨;惟為同時兼顧文 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復於該法第9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 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又經指定為古 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 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在古 蹟指定之行政程序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原告為一宏揚佛法之道場,其東西廂房並非與大雄寶殿同 時興築,而是大雄寶殿建築完成若干年後,東廂房興築之目 的本為因應寺務日增繁雜而增建,作為原告辦公室及圖書館 之用,西廂房則為常住法師們生活住居之處所,被告將東西 廂房指定為古蹟之法律效果,勢將造成東西廂房之使用限制 ,影響原告道場設置之目的,將損及普羅信眾權益,逾越國 家為了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至105年7月1日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古蹟本體:使 用面積共計1771.98平方公尺,與原處分所載古蹟本體:使 用面積共計2503.33平方公尺不相符一事,經被告陳明前者 會議紀錄所載古蹟本體漏未計入原處分附件所示G極樂院所 占面積「731.35平方公尺」所致,對此原告不爭執,併予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將圓通禪寺之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尚 有上述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指定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東西廂房為新北市市定古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 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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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