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4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曾怡惠
吳宗勳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李榮致
李青姵
陳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5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64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君萍變更為林圭宏,並經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4-266頁) ;另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由朱惕之變更為詹榮鋒,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7-119頁)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新 北市政府107年5月8日案號1072030329號訴願決定與被告
106年10月16日所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667、1668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 物標示部內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為『鋼筋混 凝土造』及『60年8月30日』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 一、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8日案號1072030329號訴願決定 、被告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處分與 106年10月16日所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667、1668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 築物完成日期及主要建材更正登記處分均撤銷。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88頁、第229頁),又 經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 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與107年1月31日 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將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000之0號)建物標示部之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回 復登記為『加強磚造』及『60年5月16日』。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87頁)。又再變更為: 「一、請求被告將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667、1668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 標示部之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 』及『60年5月16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299頁)。最終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一 、被告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 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667、1668 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 )建物之主要建材更正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 期更正登記為『60年5月16日』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將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 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00之0號)建物之主要建材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 建築完成日期回復登記為『60年5月16日』。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73頁),並於 辯論期日確認(本院卷二第271-272頁)。查被告106年10 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部分經本院另行裁 定駁回,其餘部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請本院依法處理, 經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以及追加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均 不變,本院認此部分核屬適當,且為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
訟經濟原則,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受理民眾申請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段1670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卷000之0 號)建物(下稱1670建號建物)之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 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核發現,該建物係於60年9月3日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地籍資料原登記建材「加強磚造 」
、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與該建物60使字第576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之建物構造種類「 RC造」、發照日期「60年8月30日」不符,被告爰依前開使 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及000 之0號建物(忠孝段1667、1668建號)(下稱1667、1668建 號建物),與1670建號建物同屬坐落忠孝段1097地號土地( 下稱第1097地號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屬系爭使用執照範圍,而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登記建材為 「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亦與系爭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不符,被告爰於106年10月16日一併 辦理更正登記,將主要建材變更為「鋼筋混泥土造」建築完 成日期變更為「60年8月30日」(下稱系爭更正登記),並 以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下稱系 爭函1)將更正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請更 正登記,於107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回復原登記 內容。被告以系爭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 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2,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6年10月16日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係屬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該更正登記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原 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 ,提起先位聲明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備位聲明則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違反土地法及基於土地法所發 布之命令: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惟查,原告從未申請1667、1668建號建 物「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標示變更登記,被告 逕依非權利人之申請,為原告所有建物標示變更登記,顯 已違反規定。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判字第687號判決要旨,建物第1次測量申請應備使 用執照或完工證明或建築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正影本等證明 文件,竣工平面圖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查:系爭 建物所領使用執照構造種類固載RC造,然此係原起造人為 迴避內政部58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334512號代電「…行 政院令規定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採用RC結構之目的,在加 強維護建築物之安全…雖其構造係依加強磚造四樓規劃, 仍不准增建為四樓。」規範,而於執照申請書填寫RC造。 查系爭建物然竣工平面圖示明系爭建物1、2、3、4樓之樓 梯間、外牆、分戶牆皆係「1B」紅磚砌造之載重牆,紅磚 牆之上下以鋼筋混凝土過樑,左右以鋼筋混凝土加強柱圍 束,即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 加強磚造建築物」,與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認識地震工 程之「加強磚造建築」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加強磚造建 築物耐震診斷與補強對策之研究」定義相符。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 師工會鑑定報告)載明鑑定標的物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之0號」之主要構造為「加強磚造」;訴 外人吳恆毅委託周泳成建築師申辦1660建號建物4樓「外 牆變更、分戶牆變更」,簽證「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 建築法第8條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系爭建 物之主要構造承重牆壁係「1B」紅磚,依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係屬「加強磚造」建築物。是系爭使用執照上構造種類 所記載「RC造」內容,顯與其竣工平面圖所示「加強磚造 」不相符,理應由工務局主政更正使用執照構造種類。被 告竟依與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所示不符之使用執照構造種 類記載內容,為系爭更正登記,顯然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 定及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
(三)系爭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原登記之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事項,與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圖)所載內容無不符 情事,並無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情事,被告 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行更正: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又規定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再按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辦理
建物登記時,除應提送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文件外 ,並須附具使用執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聲 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 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 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可證系爭建物60年6月29日聲 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系爭使用執照並非土地登記規則 第26條第2款規定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2.被告實地勘測後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始 為聲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規定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⑴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勘測人員 依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規定向林謝罕見查閱系爭 建物權利憑證及竣工平面圖,將現場實質調查申請人姓名 「林謝罕見」、建物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車路頭 小段87-24地號」、門牌「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0 0、000-0、000-0、000-0號」、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 16日」、主體構造「四層加強磚造」、建築式樣「本國式 」、使用種類「住宅」,實地量註建物邊長及面積107.22 平方公尺、各樓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壹層主體建物與 亭子腳相連處標繪虛線等內容,記入建物調查簿內,於60 年6月11日核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再由系爭建物申辦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填 用說明」載明「(三)「聲請登記標的」欄①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者填「總登記」...(五)「原因發生日期」欄①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者…新建築房屋填「建築完成日期」…( 十二)「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①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者:照政府公告或通知測量調查結果填寫。」次依當時 「土地建物登記申請須知」附件一「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載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附繳證件「戶籍謄本1份、 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各1份、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1份 、建築使用執照1份」、「登記原因文件-例如建物勘查結 果通知書」等可證。再依當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 書」載明「受通知人」姓名住址、「申請人」姓名、「申 請書」字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主體附屬建物」建築年月、建築式樣、主體構造、使用 種類、「建物面積」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 亭子腳、合計、附屬建物、「備註」、「通知日期」、「 通知者」。足證「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始為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⑵林謝罕見於60年6月2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等規定檢
附戶籍謄本、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 通知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審查無訛,公告2個月,同時以 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無人異議後,於林謝罕見提出系爭 使用執照,被告60年9月3日完成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簿標示 部之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0年5月 16日」、建築式樣「本國式」、主要建築材料「加強磚造 」、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等登記,林謝罕見提 出系爭使用執照當時僅係證明系爭建物非新違章建築,使 用執照無建築式樣「本國式」之記載,並非系爭建物之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四)重測前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87、87-3、87-5、70、70-8地 號基地同時指定建築線,建築式樣及建築構造完全相同, 同期興建先後取得60使字第576、577、764、765、770號 使用執照鄰屋之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建材亦皆登記「加 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亦皆登記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60年5月16日」「60年7月16日」,而非使用執 照發照日期「60年8月30日」「60年10月29日」「60年10 月30日」,迄今仍原登記。本件自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情事,是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所為逕行更正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 。
(五)使用執照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證明登記原因 文件」:按內政部57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260841號函, 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使用執照並非當時土地登 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甚明。申請人 見60年6月29日提出申請,填載聲請人姓名「林謝罕見」 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建築式樣「本國式」主體 構造「四層加強磚造」使用種類「住宅」等內容等文件,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 質審查無訛,公告20日,經申請人附具60年8月30日60使 字第576號使用執照證明系爭建物非新違章建築,新莊地 政60年9月3日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登記原因、建築 完成日期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主要建築材料欄位登載「 總登記」「60年5月16日」「加強磚造」等內容,與建物 測量成果圖、使照竣工圖說及實地建物完全相符。(六)按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103148號 函釋「如屬加強磚造建築物之設計及施工,不論是否需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章 磚構造及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辦理。」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1-1條規定「 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 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 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規定「磚構造建 築物之高度及樓層數限制,應符合規範規定。」「加強磚 造建築物(斜屋頂)高度不得超過12公尺,(平屋頂)簷 高不得超過10公尺,但不得超過三層」依上規定,訴外人 吳恆毅自不得於系爭加強磚造建物4樓及頂樓違建增建10 間套房。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指導大眾「這種構造(加 強磚造)在外觀上與鋼筋混凝土建築非常相似,很容易讓 人混淆誤會,購屋或整修房屋前,應確認建物所有權狀上 的構造別說明。此外,加強磚造得磚牆是承重牆,不可打 除,連開孔都有限制規定,須特別注意。」,可見系爭建 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項目登記正確之 重要。被告106年10月將系爭建物之主體構造「加強磚造 」變更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違法處分,損害原告權 利,增加高齡加強磚造老屋載重危害結構安全,對原告等 住戶之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
(七)本院如仍認有鑑定必要,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等規 定,陳請第一階段函送使用執照卷紅色編碼第85頁「E式 壹貳參肆樓屋頂平面圖」一圖,或第85頁「E式壹貳參肆 樓屋頂平面圖」第86頁「D式壹貳參肆樓屋頂平面圖」第 87頁「D、C式壹貳參肆樓屋頂平面圖」三圖,指定國立成 功大學建築系就竣工平面圖構造種類,進行鑑定;第二階 段再由專家技師現場勘查並用科學技術鑑定系爭建物之樓 梯間牆、外牆、分戶牆是否為竣工圖所示1B磚結構牆。(八)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
⑴被告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之主要 建材更正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為 「60年5月16日」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之主要 建材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回復登記為 「60年5月16日」。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8條、第34條、第78條 、第79條及內政部57年5月14日臺內地字第260841號函規 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1次測 量,且如屬已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區,其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應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有關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件 申請書件(60年莊建地字第3388號、第3389號案)已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致無案可稽,惟被告已向輔助參加人查得系 爭建物所屬使用執照資料,該使用執照即為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且核對地籍資料發現有不符情形,自得依土地法第 69條但書規定逕行釐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主要建材、 建築完成日期之更正登記,以維持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一 致性。又被告逕為辦竣更正登記後,亦已依規定通知登記 名義人更正結果,處理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二)被告辦理訴外人吳恒毅申請依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內容 更正其所有1670建號建物之主要建材,另依職權釐正同棟 其他樓層1667、1668、1669建號建物之登記簿標示部原載 主要建材等事項,於106年10月16日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 16401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以系爭函1通知原告系爭 登記案件辦理結果及通知辦理書狀換給登記事宜。其後, 因原告107年1月26日書面陳情,遂以系爭函2說明逕為更 正登記之原由及法令依據,並告知如對建物構造有疑義者 ,應洽建築主管機關查詢,如嗣後經核准變更情事者,得 檢附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是有關 系爭登記及系爭函1、2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又原告因不服該2通知函而為撤銷之訴訟聲明,顯 係誤解。
(三)按土地法第37條、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2條、 第3條所規定及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點規定, 被告權限並無包含原告所稱建築構造種類之判斷認定,另 參考國家考試有關地政、地籍測量職系考試科目均無建築 相關科目,亦顯示地政事務所人員無相關專業,是有關建 築構造種類、建材之認定,非被告或其他地政機關執掌, 權責機關應為參加人,原告一再執詞被告應於辦理建物測 量、登記時審認判斷建物之建材、構造種類,顯無可採。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法院 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第1項所規定,因本案癥 結係系爭建物構造種類、建材疑義,爰被告聲請准主管建 築機關之參加人參加訴訟。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即RC造)、核發 系爭使用執照日期為「60年8月30日」。按33年8月30日修 正建築法第10條、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33條及第35條規 定,有關建築物構造種類,於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時所檢 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已可確認,俟承造人依核准之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施工完竣,建築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受理申請 後,派員查勘認可與核准圖說相符後,發給使用執照。(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座落於第109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車路頭小段87-24地號);經比對地籍圖與竣工圖之配置 圖結果,系爭建物即配置圖內所標示E1部分。系爭建物承 造人於60年2月19日依前開規定申報勘驗,當時建物工進 為二樓版,構造為RC造,且系爭建物竣工後,起造人依規 定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竣工圖之「樑配筋結構標準斷面圖 」、「E式貳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基礎配筋結 構平面圖」、「E式屋頂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參 肆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均明確顯示系爭建物有配置 鋼筋,是以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確屬「鋼筋混凝土造」。(三)起造人提出之申請書,載明竣工日期為「60年8月23日」 ,經被告審核系爭建物確依核准圖說建築完成,爰於60年 8月30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六、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67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吳恆毅欲改 裝成5間套房,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輔助參加人明知系爭建 物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記載「RC造 」為錯誤,竟指示1670建號建物所有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 ,被告逕依其申請,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建物主體構造 由「加強磚造」更正登記為「RC結構」,建築完成日期由「 60年5月16日」變更登記為「60年8月30日」(即系爭更正登 記),並以系爭函1及2通知原告,違反土地法及基於土地法 所發布之命令,且與事實不符,影響原告受民法、建築法等 確保生命財產安全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先位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函2,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始登記之行政處 分,備位聲明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 更正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即為:
(一)系爭更正登記及系爭函2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記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7條、第47 條、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7條、第78條 、第79條第1項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請求被告回復更正登記?以下分別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
1.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 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 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 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28條:「(第1項)下列 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 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 之標示變更登記。依第143條第3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依第153條規定之住址變更 登記。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第2項)登記機關 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應先向 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
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 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或建物標示圖。」。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1次 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 文件辦理。」
(二)系爭更正登記及系爭函2為行政處分。
1.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受理民眾申請1670建號建物之主 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之更正登記(被告卷第2頁),經 被告審核發現,該建物係於60年9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惟地籍資料原登記建材「加強磚造」、建築完 成日期「60年5月16日」(被告卷第8頁),與該建物系爭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之建物構造種類「RC造」、發照日期「 60年8月30日」不符(被告卷第6頁),被告爰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並核對輔助參加人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存根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被告卷第14-18頁)資料,辦理系爭更正 登記,此有被告登記科便簽、輔助參加人函(被告卷第12 -13頁)、逕為登記申請書(被告卷第22頁)附卷可稽。 因原告所有1667、1668建號建物,與前揭1670建號建物同 屬系爭使用執照範圍及坐落第109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登記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 年5月16日」,亦與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不符,被告遂 一併辦理系爭更正登記(本院卷一第22-23頁),並以系 爭函1通知原告(被告卷第32頁),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 告將其1667、1668建號建物謄本內建物標示部之主要建材 及建築完成日期,更正回復原始之登記,被告以系爭函2 回復(被告卷第3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以系爭函2為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決定。
2.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 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 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故行政 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 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
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 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 於接獲被告系爭函1通知其系爭更正登記後,於107年1月 26日以陳情書(被告卷第34頁)請求被告應回復登記,被 告以系爭函2回復,其內容除表明係對原告之陳情書回復 外,說明二乃闡述引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說明三、四敘 明原告之系爭1667、1668建號建物因同屬系爭使用執照範 圍,因系爭建物於60年9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登記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 16日」與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不符,故被告一併查明辦理更 正登記。說明五則明示:「....有關建物登記,如屬建築 管理後建築完成之建物,應按該建物所屬使用執照及相關 圖說申請測量及登記。是倘台端對旨揭建物構造仍有疑義 者,請逕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如嗣後經核准有變更 情形者,亦得檢附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更正 登記事宜。」(見被告卷第35-36頁)。足見本件原告係 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系爭第1667、1668建號建物之使 用執照及平面圖記載並無違誤為由提出申請回復登記,此 經本院闡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33頁筆錄),從而其申請 之理由是否可採,被告系爭函2之內容,固無具體准駁之 表示,然就原告之申請,被告引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敘 明原告之系爭1667、1668建號建物登記建材與建築完成日 期與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不符,一併辦理更正登記,請原告 逕洽輔助參加人查詢,亦得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等情觀之 ,系爭函2自屬否准原告之申請,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認 系爭函2係屬行政處分。被告抗辯系爭函2性質為事實之說 明、觀念通知云云,委無可採。本件系爭更正登記,乃被 告基於職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行為, 其以系爭函1通知原告後,原告已提出陳情書申請回復登 記,被告既以系爭函2回復,事實上已否准原告之請求, 則系爭函2自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有違誤,然原告已陳 明願直接由法院判決(本院卷二第275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即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 、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7條、第78條、第79 條第1項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 告請求回復登記,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略以: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0年6月11日核給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系爭建物主體構造為「四層 加強磚造」,與竣工圖說及實地建物完全相符,另系爭使 用執照內之其他建物登記均為加強磚造,完成日期亦為60 年5月16日,且原告送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確為加強磚造,被告所為更正登 記違反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故請求回復登記云云,經 查:
⑴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 為確保登記內容詳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有:「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 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規 定。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 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所規定。準此,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固應區分錯誤之發生,是否純係技術引 起之原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依前揭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或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為更正登記;然此,係以原始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