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中壢市農會籌備會
代 表 人 吳餘東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杏如
施秀芬
劉錦慧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農會
代 表 人 蕭景田(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金融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農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中壢市農會)於民國84年間因信 用部經營不善,依內政部核定於85年10月31日由臺灣省農會 與原中壢市農會,雙方簽訂概括承受契約後合併。嗣原告於 106年7月25日向被告請求命中華民國農會將合併時屬原中壢 市農會之資產(即農會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債券及 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無償轉回予原告。經被告以106年9 月5日農授金字第106507440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 合併後原中壢市農會已不存在,其權利義務由前臺灣省農會 承受,其合併之法律依據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亦無農業金 融法第59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 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行政院為不受理決 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應類推適用農業金融法、金 融機構合併法及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
定與處理準則,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即系爭函)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25日申請做成命中華 民國農會返還中壢區石頭段0036-0002地號土地、中壢區石 頭段0036-0030地號土地及中壢區石頭段02764-000建號建物 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329頁)。
三、經查,本件課與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 致參加人須依被告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 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