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正琪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郭年原律師
被 告 科技部
代 表 人 吳政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張正琪起訴時,被告科技部代表人為陳良基,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吳政忠,被告代表人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任命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經核其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國立○○大學(下稱○○)○○○○○○○○○○○ ○○○○教授,擔任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前由該校向被告 (民國103 年3月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 國科會】)申准補助如附表2 所示之專題研究計畫,並均獲 准補助(核准通知日期依序為98年4月21日、99年7月15日、 104年7月24日,下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除如附表2編號3 所示專題研究計畫外,其餘兩項計畫並均已執行完畢。 ㈡原告為○○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一員,該團隊於105年8月發 表於國際期刊「自然細胞生物學」(Nature Cell Biology )論文「G9a/RelB regulates self-renewal and function of colon-cancer-initiating cells by silencing Let-7b and activating the K-RAS/β-catenin pathway.」(即附 表1編號8論文),於同年11月間經網路論壇PubPeer 揭露論 文中多數圖片數據有疑慮,旋陸續揭露該研究團隊其他期刊
論文諸多圖表數據可疑,涉違反學術倫理。案經被告組成「 105 年度學術倫理案審查會」(下稱審查會),針對與郭明 良研究團隊有關之18篇學術論文(如附表1 )進行檢視調查 ,經召開7次初審會議及與教育部召開2次聯合會議審議後, 提交被告106年3月22日第19次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認 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中,其中7 篇與原告有關,原告並於 如附表編號1、6、11、12等4 篇論文(下稱系爭論文)擔任 第一作者,論文中有多處圖檔資料均涉及不實或程度不等之 變造情形(如附表2、3)。審議過程中曾提供不實資料,經 去函通知,又以諸多理由表示無法提供原始圖檔。部分遭質 疑之圖檔經以專業程式進行分析與驗證,發現圖像有明顯人 為變造跡象,違反106年4月10日修正施行之科技部學術倫理 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款 「造假」,情節重大,乃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以106年4月 10日科部綜字第1060023756C號函通知原告予以停權8年,停 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98 年至105 年相關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新臺幣(下同) 7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107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727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 願,訴願決定書於107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要 求:
⒈被告聲稱將部分有疑慮之圖檔送交進行科學分析與驗證, 發現圖像有明顯人為變造跡象,嗣審查委員參考科學鑑定 結果,復根據個人專業學識及豐富學術經驗,始認定原告 論文確有造假等語,然查:
⑴被告明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 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如認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 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此乃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經查,被告取得「影像圖檔分析比對」數值分析報告時 間分別為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21日,當時被告即已 於105 年12月至106年3月間要求原告提出原始圖檔、赴 會向審查委員說明,然審查委員取得「影像圖檔分析比 對」數值分析報告時,被告竟非但未提供原告,使原告 有就該分析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原告所提出原始 圖檔,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以該等圖檔進行科學鑑 定分析之紀錄或後續提問,甚至於106年3月15日之陳述 意見程序,限制原告僅能陳述(含委員問答時間)10分
鐘,現場20餘位委員均無任何提問,即請原告離席。遑 論其所謂「已多次於通知原告說明與提出原始圖檔之函 文中,具體指出原告遭質疑之圖表所屬論文、圖表編號 與遭質疑之原因等」等語,實為泛泛記載「…與…相似 」、「…,請提供原始圖片」等抽象、形同未指明圖檔 遭質疑原因或根據之字眼,甚至僅記載特定圖檔之編號 (如Fig.6b、Fig.6c),全無提及其所涉爭議內容為何 。尤以就明確記載系爭論文涉及「造假」之「本件涉及 違反學術倫理論文之行為態樣彙整表」(按:指原告於 107年7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提被證21),此等攸關 原處分事實認定基礎之重要資料,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 亦無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被告屢屢聲稱審議委員審議後仍有疑義,卻未對所謂疑 義,提供具體之描述,即逕以空泛模糊之函文及其附件 ,要求原告就毫無頭緒之質疑予以詳細說明,豈非意圖 構陷、強人所難?諸等流於形式之程序,被告竟仍虛言 矯飾,聲稱係使原告充分知悉其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 節,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盡顯其無視正當法律程序 之輕慢姿態,且益徵其判斷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整之資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自當予以撤銷。 ⒉被告稱如附表1編號1論文Fig.1A屬造假等語,然遍查被告 函請原告提供說明之通知,並「無」任何提及該論文Fig. 1A所涉爭議之部分,竟列入被告本件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論 文之行為態樣彙整表予以審查,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欲構陷原告入罪之心,昭然若揭。
㈡系爭論文未經撤稿,並無造假,且不影響被告審查判斷或資 源分配公正,原處分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 點之要件: ⒈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 點就造假與變造之規定,可知造 假係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不存在」而予虛構 ;反之變造係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存在」而 為不實變造,因而「造假」與「變造」係無法併存。然原 處分說明欄第四點㈠、㈡,先謂「變造」又後稱「造假」 ,前後矛盾至為明顯。
⒉次就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㈠之記載以觀,既然原處分認定 造假之客體為「論文」,則被告所稱「造假」者,應以論 文(而非論文之部份圖檔)是否具再現性、可信性為斷, 蓋若虛構不存在之研究結果,在科學上必無再現性,且將 被學術領域唾棄而不具可信性。本件系爭論文被高度引用 ,且未遭國際學術期刊撤稿,自非造假,茲說明如下: ⑴參考現行國際學術期刊有關論文缺失類型及相對應更正
作法,例如美國科學編輯委員會(Council of Science Editors)認為:「Retractions refer to an article in its entirety that is the result of a perva- sive error, nonreproducible research, scientific misconduct, or duplicate publication. 」(若是學 術論文錯誤百出、研究結果不具再現性、研究係科學上 不當處理或是一稿多投重覆發表等類型的錯誤,則應以 撤稿方式更正)。又相似的基準亦出現在美國出版倫理 委員會(COPE Committee on Publication Ethics)所 提出的撤稿準則(Retraction Guidelines ),認為當 有明確證據指出該論文研究成果係不具可信性的,無論 造成之原因為不當處理(例如數據造假)或誠實的錯誤 (如數據計算錯誤或實驗上疏失)(they have clear evidence that the findings are unreliable,either as a result of misconduct(e.g. data fabrication )or honest error(e.g.miscalculation or experi- mental error),則應以撤稿更正。是國際學術論文之 取捨標準,係研究結果若發生不具再現性、不具可信性 ,須以撤稿方式處理。又撤稿準則中論及「If editors have convincing evidence that a retraction is required they should not delay retraction simply because the authors are not cooperative.」(若期 刊編輯確信該論文必須作撤稿處理,不應僅因作者不願 配合而延遲撤稿決定),應可推論於原告請求勘誤之過 程中,期刊編輯已對於系爭論文係屬於「an otherwise reliable publication」或「an unreliable publica- tion」作成判斷,認為除圖檔瑕疵,其餘部分均屬可信 的(reliable),而無虛構不存在研究成果之情事。由 上可知,國際科學社群之共通標準係「造假的論文,無 從勘誤;勘誤的論文,絕非造假」。
⑵查系爭論文自105 年11月爆發學術倫理案以來,縱經各 界放大檢視,至今皆未被學術期刊編輯撤稿,顯見系爭 論文研究結果具再現性及可信性。且系爭論文自發表以 來10多年間被高度引用(如附表1 編號1、6、11、12論 文分別被引用近60次、10餘次、40次、127 次),可更 佐證系爭論文具可信性,因而與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之研 究成果「造假」、虛構不存在之要件有間。
⑶再按愛思唯爾出版社之《出版倫理》(Ethical Guide- lines for Journal Publication)甚至明白表示「The editor shall select reviewers who have suitable
expertise in the relevant field and shall follow best practice in avoiding the selection of frau- dulent peer reviewers.」(在審稿者的選擇上,編輯 應選擇相關領域中具有適當專業知識的審稿者,並避免 選擇有造假情事的同儕審查者),亦即於研究社群中, 被認定有造假情事之研究人員,將難以獲得擔任審稿人 之機會。查,原告身陷學術倫理爭議泥淖後,如附表1 編號11論文所發表之期刊,其編輯於107 年10月17日、 108年1月21日、108年3 月18日、108年4月4日、108年5 月13日,仍持續以電郵邀請原告擔任5 篇投稿論文之審 稿人「I would like to invite you to review the manuscript detailed above, which has been submi- tted to Oral Oncology.」(我想邀請你審閱該投稿於 口腔腫瘤學期刊的論文),適足以證明原告研究信譽仍 受該期刊編輯肯定,如附表1編號11論文並無造假。 ⒊系爭論文並非造假,已如上述,惟原告為證明自己清白, 茲就系爭論文遭質疑圖檔是否涉有造假一一說明: ⑴如附表1編號1論文:
①Fig.1E部分:係原告引用「自己」實驗所得之圖片( 即如附表1 編號12論文圖5B),並「用於同一期刊之 先後延續論文」;而Fig.6A之d、f係老鼠實驗之病理 切片圖檔,於數千張玻片染色、拍照存檔之過程,因 d、f均係用以呈現癌細胞並未被抑制之現象,基於切 片圖檔所呈現趨勢實際上即十分相似,因而發生不慎 誤植之情形。原告於發覺兩處圖片問題後,即向期刊 請求勘誤,且已於106年3月17日獲刊登勘誤,尤以勘 誤說明中肯認Fig.6A之d、f部分為不影響論文整體可 信性之誠實的錯誤,顯見並非造假行為。
②Fig.1A、Fig.5B、Fig.3A部分:所謂經鑑定軟體分析 結果係「Fig.1A、5B有不連續接縫」、「Fig.5B背景 異常乾淨」、「Fig.3A影像背景不連續」,然而「背 景異常乾淨」何以得出「實係分別複製貼上」之判斷 結論、「影像背景不連續」又何以得出「影像非來自 同一膠片」且甚至是「第4 至6 band的位置有明顯人 為複製變造痕跡」之判斷結果,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 分前之答辯機會中不曾得悉此等鑑定分析結果。於處 分相對人所享有充分知悉不利資訊、完整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絕對剝奪之情形下,原處分之作成,顯然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⑵如附表1編號6論文:
①Fig.6b部分:原告因同時間除進行Fig.6b的實驗(對 照組為9組)外,亦進行其他8個組別的實驗,以致在 有許多相似圖片的情形下,不慎混淆誤用而未發現, 惟始終毫無隱瞞。從原告保留實驗資料可知確有施作 Fig.6b實驗(實驗組9組,對照組9組),並非造假。 如前所述,圖片之誤植等研究缺失,依現行之國際期 刊勘誤標準所示,並不當然屬於造假行為,被告逕論 以造假,毫無根據而顯有率斷甚是明顯。蓋該對照組 圖片混淆並不影響本篇論文整體可信性,此自107年9 月5日期刊編輯將勘誤說明刊登於其官方網頁可稽。 ②Fig.4a部分:原處分僅以軟體分析「影像背景為不連 續」即就Fig.4a論以「造假」,訴願決定則僅以鑑定 分析結果為「背景中斷、不連續」,即判斷「並非出 自同一膠片」並逕論斷Fig.4a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 為,無視論文整體確具可信性、且其結論與至今被引 用10餘次之學術價值不曾受該部份影響之事實,顯係 空泛指摘而無實據,原處分有採認事實不當之違法。 ⑶如附表1編號11論文:就Fig.3a部分,本論文確有時序 與柱狀圖上之誤植,然其所呈現之TW2.6 MS-10 cells 移行實驗結果並未被質疑或影響,蓋「透過將微小核醣 核酸17-92 群簇分別過量表現之過程,得以發現微小核 醣核酸-17及微小核醣核酸-20a對TW2.6細胞及SAS 細胞 具有顯著的移行抑制效果」此等論文研究結果,確實於 6hr 與12hr之時序下得以呈現,此有第二作者(即實驗 操作者)楊宇仁進行實驗當年之細胞移動圖檔足資佐證 ,且經國際期刊編輯判斷其所呈現TW2.6 MS-10 cells 移行實驗結果並未受影響,始於106年9月刊登勘誤說明 ,並同意更正Fig.3a之時序為6hr 與12hr,益徵本論文 具備可信性,所呈現出之實驗結果並非造假。再者,本 論文至今被引用近40次,截至今日並無後續實驗者之相 關質疑,均徵絕無任何實驗造假而致論文結論不具可信 性或再現性之造假情事。
⑷如附表1 編號12論文:原告於製作Fig.3A時,為突顯實 驗成果,就圖片確有裁剪,惟係以符合當時論文圖片呈 現之方式為之。原告本於負責之態度,於106 年重複實 驗之結果(即第三條lane、第四條lane,均弱於第二條 lane之表現趨勢),亦再度確認Fig.3A之實驗具有再現 性,並業於107年3月26日刊登於官方網站,可資佐證原 告論文可信性不受影響。本篇論文至今已被引用近127 次,若果真原告使用修飾剪貼過之圖片且達造假、變造
之程度,於後續研究者引用本篇論文以開展實驗之同時 ,研究成果之虛構不實豈非立刻顯露無遺?益證本篇論 文之可信性毋庸置疑。
⒋況且,原始實驗記錄之保存責任,與「造假」行為,係屬 二事,應獨立判斷,縱使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受質疑圖片 之原始實驗圖檔,此與原告是否涉有造假行為無關:依被 告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下稱學術倫理規範)第4 條 對於研究紀錄之保存僅規定「相當期間」,所謂「相當期 間」,應可參考被告於107年9月修正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 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增訂第26點第10款研究紀錄保存期限至少「3 年」之規定 。然查,如附表1 編號1論文係於95年發表,編號6論文、 編號11論文於原處分作成時亦超過3 年,遑論編號12論文 係93年發表。從而,履被學術界引用之系爭論文,卻僅因 無法提出10多年前原始圖檔而遭被告以涉有造假相繩,被 告自我矛盾之情,甚是明顯。
⒌退步言,縱系爭論文部份圖檔涉有造假,被告亦無從說明 因該等圖檔造假導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 配公正之虞」之結果:
⑴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 點規定,可知該要點所謂之違 反學術倫理之要件有二,首先需有第3 點第1款至第8款 之行為,其次尚需審酌是否影響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 正。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並非不分輕重,只要涉有該點 各款情事,即對該研究人員論以違反學術倫理相繩。觀 諸被告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研究人員近五年內表現指 數表(RPI)統計(表B),係以論文性質分數、刊登雜 誌分類分數、作者排名分數,相乘後計算研究表現指數 。據此計算方式,可知被告審查判斷研究計畫係依據申 請時所提供之論文,而非該論文之圖檔。從而,倘申請 書所列論文均未遭撤稿,研究表現指數將不會因而變化 ,則被告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將不為因此受影響。 ⑵查原處分係以系爭論文之爭議作為基礎,認如附表2 所 示研究計畫申請書所列5 年內代表性研究成果列表包含 系爭論文。縱令被告堅持系爭論文部份圖檔涉有造假, 然在系爭論文均未被撤稿下,被告審查原告專題研究計 畫之研究表現指數並無改變,被告即難謂其審查判斷或 資源分配公正受嚴重影響。從而原處分在欠缺「有嚴重 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要件下,逕以 部份圖檔涉有造假爭議而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 第3 點,即有違法。
㈢原處分所載研究主持費追回對象及其數額,均有違誤,且涉 有重複追回研究主持費之嫌:
⒈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㈣記載:「追回98至105 年相關專題 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新臺幣760,000元」,並以原告為 處分相對人,然查:
⑴被告既已聲稱補助經費行政作業上之撥款與追繳對象為 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則就原告專題研究計畫之補 助經費應係對原告任職之○○進行撥款與追繳。且被告 106年4月10日科部綜字第1060023756I號函說明三及106 年6月7日科部綜字第1060037694號書函說明三,在在均 徵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作成原處分時,明知其依法得命 返還研究主持費之對象係○○而非計畫主持人(即原告 ),且已依法請求執行機構繳回,不知被告為何又對原 告作出繳回款項之處分,於法顯屬無據。更何況,被告 據前揭與執行機構(即○○)之法律關係,作成處分相 對人係原告而非○○之原處分,顯見此部分已因處分相 對人記載有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所示行政 處分應明確記載處分相對人之意旨。
⑵依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及科技部受補助 單位申請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均揭櫫受被告補助 者係經核定納為補助單位之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 機構,以本件而言,顯然係指○○而非原告。是以,既 然原告並非被告補助事項相對人,補助費用之追回自亦 無由對原告為之,故原處分對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⑶被告雖提出國科會98年5月11日臺會綜二字第098003080 3號函(下稱被告98年5月11日函),辯稱專題研究計畫 補助申請人與被告撥款名單收款人仍均為原告等語,非 但已與其所引前開法規依據相互矛盾,且依上開函文所 載亦無從佐證原告係被告補助事項相對人,該該函文所 載:撥付本會「補助貴機構」專題計畫經費第1 期款等 語,適正突顯被告補助相對人係○○而非原告,足徵被 告對於補助事項相對人之說法不一、自相矛盾。 ⑷況且,依○○醫學院107年4月25日(107)醫研發字第0 907號書函、107年9月3日(107)醫研發字第2085 號書 函,以及被告自陳106 年5月至7月之經費,包含研究主 持費3萬元,均未撥款原告等語,以及○○醫學院108年 10月4日(108)醫研發字第2358號書函所示,○○醫學 院已於106年7月支付被告73萬元,可證本件所涉研究主 持費之撥款金額始終係73萬元。是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
㈣所載前揭內容,非但處分相對人記載有誤,數額亦非 正確。退步言之,被告既已表示補助經費之撥款與追繳 需透過○○為之,顯見其亦明知需透過以○○為處分相 對人之方式追回補助經費始足當之,而被告既已於106 年7 月獲○○醫學院支付73萬元,如今仍聲稱原處分向 原告追回76萬元並無違誤等語,益正突顯被告係據一個 法律關係,而向兩個處分相對人為追回之表示,所涉重 複追回研究主持費之嫌,甚是明顯。
⒉被告既已於106年7月獲○○醫學院支付73萬元,其就前揭 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㈣之記載所涉處分相對人及數額之違 誤,不得諉為不知,依法即得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追回研 究主持費之部分。然被告一方面聲稱補助經費行政作業上 之撥款與追繳對象為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即○○) ,另一方面卻仍主張向原告追回研究主持費之原處分記載 並無違誤等語,其自我矛盾之情,甚是明顯。
㈣被告並未提出其作成停權處分年限、研究主持費追回比例之 裁量基準,且唯獨就原告一人處以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 之行為,顯然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瑕疵,亦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⒈綜觀被告迄今所提出會議紀錄,並無一處提及委員就停權 處分年限、追回研究主持費比例所採裁量基準,原告合理 懷疑,委員表決過程欠缺足資審酌之判斷基準、淪於恣意 ,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106年3月22日第19次會議(按: 即複審會議)紀錄記載:「處理範疇如下:…⒉查明論文 中掛名『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以及『第一與通訊作者 』獲本部補助專題計畫中,是否以上述論文列入申請資料 …」,顯見其以「第一作者」、「通訊作者」之論文違失 作為處分之事實基礎。然被告臨訟竟辯稱原告另涉「3 篇 」擔任「共同作者」之論文違失,此等辯詞非但與原處分 、訴願決定所論原告涉及「4 篇」擔任「第一作者」之論 文違失,不相一致,且顯然對於原處分之事實基礎,已有 前後說詞反覆之弊,盡顯其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不乏違誤 、偏頗,遑論就不同地位之論文作者責任混為一談,對於 共同作者究以第一或通訊作者之重責,更是於法無據。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等 規定,乃揭櫫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以及逾越法 定權限、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係屬違法處分等意旨。 原告如今方知悉,相較於表列其他人員,僅有自身被處以 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之最重處分,甚感不服,被告臨
訟仍舊辯稱造假係情節最嚴重、惡性最重大,原告主觀達 於故意等語,然實無解於被告明知表列其他人員亦涉嫌造 假甚或是同時涉嫌造假、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等 情事,觀諸行政院106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8799號 訴願決定書之附表2、附表3所示,郭明良涉案之論文有業 已遭撤稿者,被告尚且對郭明良論以追回「1/2」研究主 持費,益正突顯原處分就原告論以追回「全部」研究主持 費之行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被告未提出 具體之裁量基準前,原告強烈懷疑,相較於其他人員(郭 明良、林明燦、蘇振良)均處以追回「1/2」研究主持費 ,被告並無法規授權,卻唯獨就原告一人處以追回「全部 」研究主持費之行為,顯已有裁量瑕疵及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平等原則。
⒋更何況,原告所涉論文違失情節與篇數,依系爭論文目前 均完成勘誤之情形,亦絕非仍如同被告所表列之造假情形 。縱令被告堅稱勘誤制度與其調查程序不同等語,仍無解 於其始終拒不正面回應,倘係故意造假之論文,作者如何 提出足以說服國際期刊編輯,使其相信該論文之研究結論 為真、進而同意勘誤,而非逕將該篇「假」論文撤稿、下 架等關鍵問題。原告謹重申,就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研 究人員近五年內表現指數表(RPI)統計(表B)而言,於 填表之系爭論文均未被撤稿之情形下,無論係申請計畫當 時或甚至是今日,以系爭論文之論文性質分數、刊登雜誌 分類分數、作者排名分數,相乘後所計算之原告研究表現 指數,始終不曾改變,與當年其他申請計畫之研究人員之 競爭結果當亦相同。倘不曾因而不當的排擠其他競爭者之 申請,豈有所謂「嚴重」影響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可 言?
⒌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知法 院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依法仍有權予以撤銷或變更 ,且倘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自應認行政 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本件就⑴何以被告對原 告處以追回「全部」而非如其他表列人員處以追回「1/2 」研究主持費之法規依據、且⑵於系爭論文均未被撤稿之 情形下,係如何認定原告以系爭論文申請補助之行為,「 嚴重」影響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等關鍵問題,被告迄 今均未曾論明,非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10條, 亦屬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可認被告之判斷出於恣 意濫用而違法,依法應逕予撤銷或變更其判斷。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為維護國家學術品質及補助或獎勵科學研究資源之公平 分配,依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及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對申請 補助研究人員未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案件進行審議,並作成 處分,實屬有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⒈根據科技部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第4 款規定,被告乃行政 院為推動全國科學發展與技術研究及應用等相關業務所設 立,法定職權包含「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 究」。因國家預算經費有限,為維護國家學術品質及補助 或獎勵科學研究資源之公平分配,被告基於法定職權訂定 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與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要求向被告 申請補助之研究人員嚴格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並以此作為 被告辦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程序上之依循,避免有科學補 助經費錯誤發給或遭研究人員濫用之不公平情形,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要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 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被告依科技部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第4 款賦予之法定職 權,訂立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於各年度公 開徵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原告則依該要點第11點規定 於徵求期間內向被告提出包含研究成果說明在內之申請文 件,經被告依該要點第14點規定進行審查後核定補助。而 依上開要點」、原告於獲得補助所簽署之「專題研究計畫 執行同意書」及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規定,原告有遵守學術 倫理規範之義務,倘申請文件所載研究成果涉有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影響審查委員對於申請者研究能力之判斷,被 告即得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進行審議並依審議結果作成相 應之處分。
⒊再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467號 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撤銷、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致有公法 上不當得利情形時,得直接以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命 受益人返還之。從而,凡經被告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並依規定作成追回已支付之補助費用等經費之行政處分 ,其法律上意涵,除係依法撤銷原由被告同意核發補助費 用之授益行政處分外,更係同時以書面確認人民已受領補 助費用等經費之法律上原因(即授益行政處分)消滅,及 所構成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並命其繳回。 ⒋查,被告審議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之重大案件,採取嚴謹之 審查程序,歷經七次專業學術倫理審查之初審會議、與教
育部召開二次聯合會議,並前後三度具體告知原告涉嫌違 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請原告提供原始圖檔等相關資料以為 說明,充分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最後綜合多次會議 結論、原告提出資料與說明以及專業鑑定結果,經學術倫 理審議會審議後,認定原告確已構成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 3點第1款所定「造假」行為,嚴重影響被告於專題研究計 畫補助案件之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乃依同要點第12 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追回98年至105年相關研究計畫之 研究主持費76萬元,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 與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⒌原告雖稱原處分記載相對人與追回金額有誤等語,惟查: ⑴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人與被告撥款名單收款人均為「 原告」,此有被告98年5 月11日函附件撥款清單所載「 計畫編號:98-2320-B-002-003 」、「主持人:張正琪 」、「撥款金額:965,000 」、「備註:新進人員研究 計畫」可證。被告就原告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經費,雖 透過原告任職之○○進行撥款與追繳,再由○○對原告 執行撥款或追繳,然並無礙原告為真正補助對象,故被 告以原告為追回補助經費之相對人,並無違誤。 ⑵此外,原告填寫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內載: 「立同意書人…張正琪,…接受補助下述專題研究計畫 …。」並同意遵守該同意書第4 點規定,足見原告不僅 於申請補助時即同意依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由 被告透過○○進行補助經費之撥款與追繳,且原告多次 獲得被告研究計畫補助,早已知悉透過○○領取被告經 費之作業程序。換言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與受領補助 款之人均為「原告」,確為原告所明知,○○僅係撥款 與追繳作業之執行機關(代收轉付),並不因此即成為 補助款項之受款人,原處分以原告為相對人追繳研究主 持費,自屬正確,原告主張原處分相對人應為○○等語 ,顯無可採。
⑶另查,原處分追回研究主持費之專題研究計畫共三件, 研究主持費均係月支1萬元,其中兩件(計畫編號:NSC 98-2320-B-002-003、NSC99-2314-B-002-004-MY3 )均 已執行完畢,被告並完成經費撥款,內含研究主持費分 別為16萬與36萬元;其餘一件(計畫編號:MOST104-23 14-B-002-148-MY3)執行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 7 月31日止,惟因原告106年4月遭認違反學術倫理,其 計畫遂告中止,故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以每期半年, 按4 期將104年8月至106年7月之經費撥款○○,其中研
究主持費僅為24萬元。由此可知,被告針對原告98年至 105 年專題研究計畫,共撥款76萬元研究主持費(即16 萬+36萬+24萬元),故原處分記載追回76萬元。原告雖 稱原處分記載追回76萬元之金額有誤,其實際收受款項 為73萬元等語,然此實係因○○按月撥付原告之學術補 助經費自106年4月10日原處分作成後即停止撥款,故同 年5月至7月之經費,包含研究主持費3 萬元,雖實際上 已由被告撥款至○○,然○○尚未分配予原告即告停止 ,故形成與原告所稱3 萬元之差,惟仍不影響被告先前 以「原告」為受款人已撥款76萬元研究主持費之事實, 原處分基於行政作業之一致性,記載追回76萬元研究主 持費,並無錯誤;而因○○撥款原告研究主持費金額僅 為73萬元,故其僅向原告追繳返還73萬元,至停止分配 之3萬元則由○○直接代原告繳回。
㈡被告審議委員認定原告涉犯者為嚴重之「造假」行為,綜合 具體事證與違反情節後,決議停權8年與追回8年研究主持費 76萬元,被告認事用法均屬合法有據,判斷餘地應受尊重: ⒈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應享有判斷餘地,且其審議結果應受 合理之尊重:
⑴按行政行為涉及學術專業事項之判斷時,行政機關就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