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298號
TPBA,107,年訴,298,2020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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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李文珍何碧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威昇何碧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舒昇(何碧燕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律師
朱敏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新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國誠
 汪詠楨
賀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246
95F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繼承人何碧燕因不服被告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府教人字第1073 4488000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



通知書(人員序號228)(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其得辦理 優惠存款(下稱優存)額度及每月退休所得,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而被繼承人何碧燕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因原處分重新審定之 結果,致其每月退休所得減少,則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又因被繼承人何碧燕已於108年3月26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三第647頁)。是以,被繼承 人何碧燕因原處分規制效力,致其遭扣減之月退休所得總計 金額,應自原處分於107年7月1日生效起,計算至其死亡止 。經核原處分重新審定所減少之金額僅有被繼承人何碧燕得 獲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至被繼承人何碧燕死亡止) ,故總計被繼承人何碧燕因而遭扣減之優存利息總額約為新 臺幣(下同)132,327元【計算式:{24,658.5元(1,643,9 00(原優惠存款本金)×18%12,新法施行前每月可領取 之優存利息)-9,740元(新法施行後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 息)}×{8個月+〈26/30〉個月(即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08年3月26日止,死亡翌日即終止優存)}=132,327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原告若勝 訴可獲得之利益)132,327元,未逾4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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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