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184號
TPBA,107,年訴,18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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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84號
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春明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賴威志
 呂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4025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察人員,於民國 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告107年5月17 日部退一字第107434334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 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 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6 月26日提起訴願(改按復審受理),原告以受理訴願機關於 其提起訴願後3個月不為決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於107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於107年12月25日作成107公審決字第140259號 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查原告退休所得詳如被告100年2月17日部退三字第10033084 74號退休公函,係國家法律已經確認的勞務對價不容抵賴, 更不容公務員竄改,政府部門有義務按月支付原告退休所得 。我國公教人員退撫新舊制,都明文規定「公教退休所得、 政府保證支付責任」。就執政黨事後修法、壓榨法律已核定 的原告退休所得,原告明確表達不同意減少原告退休所得, 原處分單方行為自然失效。按原告退休所得係服務國家數十 年,依法審核確定的勞務對價。106年8月9日公布修訂之退 撫法第36條、第37條與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奪 原告數十年的勞務對價、侵奪個人財產,明確牴觸憲法第15 條。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其 所審定的退休所得係法律明定之勞務所得,絕對受我國憲法



第22條保障。是以,另定壓榨原告退休所得之退撫法,明確 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100年3月1日退休生效,被告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按 其退休總年資(29年1個月)及退休等級(警正四階一級年 功俸500元;107年度俸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645元), 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 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查司法院 釋字第782號解釋略以,退撫法有關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 率及優惠存款利率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 保護原則尚無違背。另就財產權之違憲審查部分,闡明退撫 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 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 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 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 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準此,依 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 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 序」及「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 均不違憲。至於原告指摘原處分未加蓋處分機關首長印信, 應屬無效一節,查原處分依照退撫法規定核發,並依據公文 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以電子公文寄發,可不用印信或 簽署,而由檔案管理局加上「電子公文交換戳」為憑,是原 處分核屬有效之行政處分,爰原告上述指摘,洵無足採。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休金所得受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護 ,退撫法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政府應負之 保證支付責任,被告依據退撫法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 告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誤等語。被告為配合退撫法之施行, 於107年5月17日以原處分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 休所得。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 定是否侵害憲法所定財產權保障?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 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政府 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



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 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 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 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 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 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 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 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 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 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 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 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 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 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 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 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 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 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 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 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 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同法第37條 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 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 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 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 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 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



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 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 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同法第39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 ,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 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 、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 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 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⒉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 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 ,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 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退 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 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 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 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 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 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在 案。其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 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 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 、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 背。」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及退撫法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之違憲爭 議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退撫法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並侵害憲法財產權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 釋意旨,認退撫法系爭規定並不違憲,茲就原告主張之違憲 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
⒈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現代 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現 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 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 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 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 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 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 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 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 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 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 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 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 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 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 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 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 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 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 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 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有 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 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 度性保障之旨意。
⒉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 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 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 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 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 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 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 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 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 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 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 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 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 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 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 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 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 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
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 個退休撫卹法律。例如: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 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退撫法第7條第1 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 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 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



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 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 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 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 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 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 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 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 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 給與根本差異所在。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 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 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 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 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 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 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 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 金之運作。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 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 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 ,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 當然違憲。
六、綜上所述,退撫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 告不違憲,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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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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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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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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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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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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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