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01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長欣等82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錦玲
陳文鳳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鄭祥雄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堅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
不服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原為代理縣長陳金德,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姿妙,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原為代理縣長蔡碧仲,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徐榛蔚,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665至6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花蓮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 民國93年8月1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前職位、退休生效日 、退休金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 日起之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違反財產權、生存權保 障:
按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原告自其服務單位退休後所領 取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與「生存權 」之保障,且其中國家應負擔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非「社 會福利年金」可比,確係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亦為憲法第 15條所明文保障,且亦應無憲法第23條適用餘地,自不許政 府以制定任何法律或被告所作出行政處分予以侵害;然被告 卻依退撫條例作出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而作出新的行政處 分,致原告受有每月差額之損害,其差額已高達原退休所得 3分之1,應已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及「生存權」。政府除對退撫基金與公教人員負有相對 提撥之責任外,更負有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且政府應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妥善運用退撫基金投資並提高 獲利之比率、減少不當施政之浪費、改善投資環境、擴展經 濟以增加稅基,並按經濟成長率提撥固定之預算…)時,自 應選擇對原告權利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然政府卻採取損害 最多之方法即直接大幅減少退休金之方式而為,造成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有嚴重失衡,實屬濫用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已逾合理範圍,顯屬違憲。又退撫條例第 4條第6款規定應不符老年生活之最低生活保障,應有違反「 侵害最小之必要」原則。再者,退撫給付改採儲金制,強調 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惟新修正公布之退撫條例,卻有 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不相稱之現象,違反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且政府應負最 後支付保證責任:
公教人員之任用、薪給與退休金均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憲法 第18條,第83條,第16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0條參 照)。是以,政府既為公教人員之雇主,依憲法制度性保障 之原則所建立「退休金制度」,於其退休後,在其生存期間 ,依法自應履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依85年以前的退休金舊 制,由政府雇主負完全給付責任,自85年採「儲金新制」, 亦由政府雇主負責最終給付責任。故政府委託管理退撫基金
之機構若有不足支付,政府仍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 ,此為政府雇主無可逃避之責任。然退撫條例祇係基於財務 政策公益之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卻遽行破壞公教人 員「制度性保障」及減損其效能選拔優秀師資作育英才之教 育制度,並未遵守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依10 7年7月1日實施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負有國家為「雇主」 之撥款義務。
㈢原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誠信原則:
為維護「法治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為法治 國家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守,而為確保國家正常運作,更具有 「重要公益價值」。爰身居雇主之政府,自應恪守「誠實信 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而履行其給付退休金義務。被告所作原行政處分,使原告應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遭受重大減損,卻未給予合理之補償或 補救措施(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是退休給付經主管 機關核定時,業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 業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顯為司法院釋字717號解釋 所稱:「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故 退撫條例應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縱認新法未 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然其所得替代率設定75%為上限,從 新法施行後,立即將所得替代率上限由95%降為75%,係屬嚴 苛條款,且無任何所謂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 條款,俾減輕原告權利損害,斲傷信賴保護原則至明。 ㈣原處分違反平等權之保障:
被告所作原行政處分及其所依退撫條例,由政府為雇主以事 後「所得替代率」片面縮減退休給付;且「退休金」為教育 人員已給付勞務後所應得之「財產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 下,以事後採取「所得替代率」計算年資之限制而為「差別 對待」。尤其對相同對為國家服務之軍公教員工,退休後境 遇既已無差別,自不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其不公平 之「所得替代率」計算與最低保障金額,應一致修法,同等 對待,一體適用。皆亦應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 障。
㈤「政府」為「雇主」,其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65%之金 額,並非祇係恩給之範疇;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政 府應負擔勞動成本之對待給付,其性質應屬「遞延工資之給 付」,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定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云云,亦有違誤;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政府負最後
支付保證責任,係指政府於採取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 撫基金收支平衡時,始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係屬增加 法律上所無規定之限制而有違誤;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 就「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後段所定「調整繳費費率, 或由政府撥款補助」等開源之機制,視而不見,藉面臨破產 危機,而須大幅削減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達3分之1 ,亦有違誤。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基隆市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學校教育人員,被告基隆市政府核准於107年6月30日 前退休生效,並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 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 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基隆市政 府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且無不 當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惟原告不服,以 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 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由,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 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基隆市政府依法行政得予審查範圍 。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連江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訂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被告連江縣政府依法應重新審定107年6月30日前已退休 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實乃依法行政。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 願後,經被告連江縣政府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無誤計、誤 繕之情形,且原告未舉證原處分計算方式或結果有違誤之處 ,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退撫條例是否違反 憲法信賴保護、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則,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 否牴觸憲法事項,非被告行政機關得予審查範圍。又原告主 張被告連江縣政府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依退休時之法規 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處分係依退撫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宜蘭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訂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法應重新審定107年6月30日前已退休 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實乃依法行政。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 願後,經被告宜蘭縣政府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無誤計、誤 繕之情形,且原告未舉證原處分計算方式或結果有違誤之處 ,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退撫條例是否違反 憲法信賴保護、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則,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 否牴觸憲法事項,非被告行政機關得予審查範圍。又原告主 張被告宜蘭縣政府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依退休時之法規 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處分係依退撫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花蓮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花蓮縣政府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重行計算原告10 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所作處分為依法行政,乃法治 國之實踐,並無不當不法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退休公教人員於原定之 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該次修法規定 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應認該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休所得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 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爭點:
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 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公共利益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㈢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 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
㈣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九、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退休教師,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93年8月1 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詳附表二)。嗣因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 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原處分 ,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點,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 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退休所得,以上事實有已 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等資料可查,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 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 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 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次 按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 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於進行 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 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 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生 存權及平等原則: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查「 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 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 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
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 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 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 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 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 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 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條例第 8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 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 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 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 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 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 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 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 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 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基 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 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 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 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 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 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 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 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 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 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 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 ,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 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 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 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 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 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 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 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 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 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 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 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 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 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十、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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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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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 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 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 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 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 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 再補發。」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 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 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 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 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 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 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 %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 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 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 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 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 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 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 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 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 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 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 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 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 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 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 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 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 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 ,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 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 ,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 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 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 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 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