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6年度,13號
TPBA,106,原訴,13,2020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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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志財
 張福權

 簡勝遠
 魏志修

 黃櫻娟

 謝英俊

 楊為杰
 巫喜場
 蔡年學

 廖睿杰(原名:廖進文)

 楊石生
 柯鍊
 黃銘泉
黃劉蓮花
 陳國雄
 陳裕豐
 陳哲甫
 陳進聲
 陳映州
 莊永恭
 蔡素淵

 巫喜上
 張萬發

 劉月娥

 黃欽堡
 蔡秀樓

劉安婷
 楊士德
 楊青菁
 楊青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嬰文(即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


洪宏仁(即楊青芳之承受訴
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志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委)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嬰文、洪宏仁為原告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楊青芳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



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嬰文、洪宏仁,有楊青芳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茲因洪嬰文、洪宏仁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洪嬰文、洪宏仁為楊青 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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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