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魏志財 張福權 簡勝遠 魏志修 黃櫻娟 謝英俊 楊為杰 巫喜場 蔡年學 廖睿杰(原名:廖進文) 楊石生 柯鍊 黃銘泉 黃劉蓮花 陳國雄 陳裕豐 陳哲甫 陳進聲 陳映州 莊永恭 蔡素淵 巫喜上 張萬發 劉月娥 黃欽堡 蔡秀樓 劉安婷 楊士德 楊青菁 楊青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 楊靜榆 律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嬰文(即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 洪宏仁(即楊青芳之承受訴 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志遠被上訴人即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委)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洪嬰文、洪宏仁為原告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楊青芳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 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嬰文、洪宏仁,有楊青芳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茲因洪嬰文、洪宏仁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洪嬰文、洪宏仁為楊青 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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