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4357號
TPEV,96,北簡,14357,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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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43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呂棟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所為之宣示
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 將本件對相對人即被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本件聲請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 報紙,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合 法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合 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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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