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林玉英
上列原告因與粘丞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金額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㈢並 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 元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按。足見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併附帶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依諸上開說明,聲 明第㈡、㈢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次查,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則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00元(每月租金120,000元× 12月÷10%=14,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20元。惟 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 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
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四、至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95,000元為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云云,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僅為 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尚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市價,自不 得以此為核定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