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9年度,802號
TPEV,109,北補,80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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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柯惠娟
被 告 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平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如僅請求拆除設備,
應表明該設備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如請求返
還外牆,則應表明該外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供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於加計第二項聲明即新臺幣(下同)344,00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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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