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鄭幸子
被 告 孟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以一○
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孟宏甫與原告交往期間,佯以事後會償還 原告代墊款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由被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間起,陸續持原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安泰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為被告申辦購買iphone6(16G)手機 、samsung tab 4平板及多筆商品消費,並以原告申辦之台 灣大哥大手機小額付費方式多筆消費,總計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包括永豐銀行帳單六萬六 千五百元、安泰銀行帳單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臺灣大哥 大帳單二萬元),經原告收受消費帳單後繳付,惟被告迄未 償還代墊消費款,始知受騙,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一件、遠傳第三代行 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影本各一 件、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一件、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影本一件、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三件、臺灣大 哥大小額付款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嗣於本院一○八年度 北簡字第一八五七號審理中,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欺騙將返還代墊款,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間起,由被告持原告申辦之永豐銀行、 安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申辦購買iphone6(16G)手機、 samsung tab 4平板及多筆商品消費,再持原告申辦之台灣 大哥大手機小額付費方式多筆消費,然嗣後拒不返還代墊款 ,致原告受有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一件、遠傳第三代行動電信/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影本各一件、遠傳門 市合約確認單影本一件、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一件 、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三件、臺灣大哥大小額付 款帳單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及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 零九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