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411號
TPEV,109,北簡,841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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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411號
原 告 謝怜英
上列原告因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8日 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5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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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