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
原 告 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上列原告因與沈義全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2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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