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306號
TPEV,109,北簡,830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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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306號
原 告 郭沁怡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鄭巧毬



陳獻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獻正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同 在台北京站百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工作之被告 鄭巧毬有逾越一般社交之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被告鄭巧毬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被告陳獻正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京站百貨(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號),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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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