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洪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51頁)。然查,被告住所地在 高雄市○○區○○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及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 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65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 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 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