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622號
原 告 黃薏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大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831元,並繳納裁判費
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
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
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
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41,8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75元,於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
費12,375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
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
定之系爭房屋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41
,832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再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據
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原告民國109年5月22日陳報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32元(
見本院卷第97頁),為基於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起訴前(見
本院卷第7頁)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請求41,832元之訴
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241,832元(計算式:1,2
00,000元+41,832元=1,241,8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