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890號
原 告 張福淙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被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明玉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四十樓, 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被告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七 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王明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 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明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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