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515號
TPEV,109,北簡,65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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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正
被 告 潘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5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266元,及其中14萬9 ,810元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456元, 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10元,及自94年4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456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至94年4月25日止,借款 尚餘14萬9,81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至94年10月12日止,尚欠款11萬9,456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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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