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359號
TPEV,109,北簡,6359,2020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曾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 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 114%),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63,259 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資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