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117號
TPEV,109,北簡,611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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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沈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沈宥均(原名沈律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 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 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累積欠款十六萬九千九百 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 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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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