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094號
TPEV,109,北簡,6094,2020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831元,及 其中7萬1,220元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76元,及其中10 萬0,651元自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9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831元,及其中7萬1,220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2,076元,及其中10萬0,651元自95年9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8萬 1,83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 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 11萬2,07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萬0,651元)未按期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 表、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書、債權 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