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071號
TPEV,109,北簡,607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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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胡洸銓原名胡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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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