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蘇靖雯(原名蘇鳳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 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178元,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
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9年5月2 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1 78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 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3月2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28日止, 尚積欠原告19萬5,178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
(二)又被告前於93年6月2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原適用利率為7.88%,另約定貸款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之遲 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款9萬8,745元及利 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讓與前 揭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信貸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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