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3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呂建達
被 告 徐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文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聯邦銀行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清償者,應給付聯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消費計帳 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含本金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利息八千四百四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聯邦銀行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 帳單查詢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嗣於本院 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雜項三千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六元, 故繳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