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038號
TPEV,109,北簡,603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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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張慧如
宋立白
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八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 債及全部營業。
㈡緣被告張慧如即親情小吃店(獨資商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邀同被告宋立白賴清喜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付;遲延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繳付第九期本息後,迭經原告 催討,均無效果,嗣原告於九十六至一百年間獲償十三萬三 千一百五十三元,經抵償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原告本金三 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暨授信約



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件、債權計算書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共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一件、 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 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共三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 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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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