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3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住同上 被 告 李嘉雄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