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郭思妘
被 告 蔡明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 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魔力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59元,及自 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59元,
及其中97,365元自96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