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8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丁聖紋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 、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於92年7月17日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 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