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846號
TPEV,109,北簡,584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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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8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盧炳榮(即盧豊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豊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豊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盧豊榮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 息。
㈡被繼承人盧豊榮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 用,就原告代償雙方所約定之金融機構後,依約得於信用額 度內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繼承人盧豊榮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止,計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另代償卡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卡起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消費計帳尚餘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 含本金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利息九百七十二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 付,被告為被繼承人盧豊榮之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盧豊 榮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盧豊榮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二件、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 、被繼承人盧豊榮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 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二件、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被繼承人盧豊榮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 承人盧豊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七百十七元、九 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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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