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651號
TPEV,109,北簡,565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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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廖漫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廖漫聳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94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49,994元及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而萬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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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