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5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奕恩
被 告 游長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壹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100年10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
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至109年3月17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57,300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151,010元、已計利息5,590元、違約
金7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投資失利無法還款等語置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被 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