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黃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五 元,及其中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德輝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銀行 ,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十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一個月內以固定年息九 點九九計算,期滿後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含本金十萬元、期前利息三千五
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寶華商銀於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一件、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資料查詢單 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分攤表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近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 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