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95號
原 告 蓮花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維仁
被 告 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 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不得擅自將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詎被告將車輛租借他人使用,原告已依約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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