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493號
TPEV,109,北簡,549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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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493號
原 告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董志豪
陳梅玉
被 告 林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第4項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契約條款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



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31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 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 系爭契約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自不能僅憑原告 單方面主張或系爭契約條款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 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價金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 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起訴狀後附 之「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乃係訴外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本 件被告間所簽訂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 ,縱該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頁),惟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即訴外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 ,而不及於第三者即本件原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 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憑(隨卷外放),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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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