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暨約定條 款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向訴外人新竹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款項未還。新竹銀行於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新竹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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