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421號
TPEV,109,北簡,542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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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2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陳雯華即陳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雯華即陳市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以每月為一 期,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前3期按 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每月 平均攤還本息,分36期,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 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94,745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安泰銀 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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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