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8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威
被 告 陳明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資產),長鑫資產另讓與債權予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歐凱資產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3份、信用借款契約書、報紙公告、交易查詢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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