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林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17日承 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則原荷蘭銀行權 利義務,自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澳盛銀行於102 年4 月7 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主要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澳盛(台灣)銀行,澳盛(台灣)銀 行於106 年12月9 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
負債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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