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以昕
被 告 李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至95年4月18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萬5,955元及利息未按期 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