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李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 與吉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時,其為 支線道車,疏未禮讓沿幹線道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 爭肇事路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寶菁所有由訴外人孫華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7萬3,284元(含工資2萬4,465元、烤漆費用4萬2,998元 、零件費用20萬5,82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上開 維修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2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實有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 經看到被告車輛卻未煞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被告車 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系爭肇事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疏未禮讓沿幹線道吉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維修費用共27萬3,284元(含工資2萬4,465元、烤 漆費用4萬2,998元、零件費用20萬5,821元),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已賠付上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 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孫華昌之駕駛執照、保險證、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93002149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訴 外人王柏勻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7萬3,284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 需以27萬3,284元修復乙節,已如前述,惟該修復費用包括 工資2萬4,465元、烤漆費用4萬2,998元、零件費用20萬5,82 1元,有估價單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 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7年7月30日止,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萬1,91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並加計工 資2萬4,465元、烤漆費用4萬2,998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6萬9,381元(計算式:10萬1,918元+2萬 4,465元+4萬2,998元=16萬9,381元)。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 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 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 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乙節,已如前述,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車輛已進入系爭肇事路口並通過吉林路分向線至系爭車輛 所行駛之車道,且二車之撞擊點乃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身與系 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王柏勻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截圖、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9、63、 65頁),顯見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孫華昌於駕駛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其前方已有被告車
輛欲通過系爭肇事路口並已進入其車道內之車前狀況,仍貿 然直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身,故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孫華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 、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 %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8萬4,691元(計算 式:16萬9,381元×50%=8萬4,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5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4,691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萬5,821×0.369=7萬5,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萬5,821-7萬5,948=12萬9,873第2年折舊值 12萬9,873×0.369×(7/12)=2萬7,9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萬9,873-2萬7,955=10萬1,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