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033號
TPEV,109,北簡,503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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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033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富紘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賃違約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
日提出書狀追加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應自108年5月1日
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違約金;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8萬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60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23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590元外,尚應補繳1萬379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至原告以108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
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
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8萬元x12月÷10%=21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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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