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015號
TPEV,109,北簡,501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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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
劉育麒
被 告 董柏醇(原名董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董柏醇(原名董桂林)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原 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借款期間五年,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自 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 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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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