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884號
TPEV,109,北簡,488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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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被 告 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多連續取期數為三期。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商銀為存續公司,大眾商銀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 大商銀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向大眾商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利率查詢、交易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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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